众所周知,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通常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准,较少有异议,故需要探究的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界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这个问题莫衷一是。普遍认为要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因素,但以何种逻辑确定相关因素的权重有着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案例。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并作出相关判例以后,该问题才得到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得出,通过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明确了股东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只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其享有股权。而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已取得资格的确认,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资格的记载。
经典案例
法院判决认为,庄胜公司已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尽管尚未登记,但并不影响其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获得股东利益。所以,以未经登记为由否认庄胜公司已成为信达置业股东的事实,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设定了救济途径,即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