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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股东能否行使对其他股东的除名表决权?

发布者:常亮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610人看过


公司是股东之间在意思自治和《公司法》规制下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和公司都应当受这份契约的约束,而这份契约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章程,也是受《公司法》所调整的。对于股东来说,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并全面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和公司有序经营治理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的违反。

为了规制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设立了股东除名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权力。

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那么,其他同样到期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就该决议行使除名表决权呢?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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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洪某、刘某和张某三人合意成立了甲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之初,三人均实缴了各自的出资,公司也正常经营。后来甲公司于2015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甲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股东包括洪某、刘某和张某,其中刘某及洪某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均需要在20161231日之前(增资)到位。但事实上,三人都没有在规定日期之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后来,洪某和刘某关系恶化,洪某擅自拿走了甲公司公章,而刘某则私自转移了公司账户的现有资金。于是,洪某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参会的股东有洪某和张某,刘某并未出席。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不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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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诉行为系甲公司向刘某发出的催告,但刘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甲公司向刘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某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即洪某、张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抽逃出资,事实上甲公司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某关于洪某、张某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终审法院认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缺乏合法性基础,背离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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