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由于身在国外不能到场签订合同,就委托了朋友席某代为经营管理房屋,其授权书中并未排除席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而后席某作为出租方、刘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席某将某房屋租赁给刘某。而后,因刘某拖欠房租,席某就将刘某起诉到了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张某对席某的授权符合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租赁关系直接在张某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应当以房屋实际所有人张某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应以受托管理人席某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刘某的辩称是否是对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受托人席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由于身在国外不能到场签订合同的现实,委托席某代为经营管理房屋,其授权书中并未排除席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故本案合同的出租人为席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刘某作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也明知代理关系的存在,该租赁合同便可以实际约束委托人张某和刘某,法院判决刘某直接向张某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