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释明了为什么要去判断主播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正是因为整个行业都处于新兴蓬勃发展的状态,无论是企业又或是主播,法律意识都较为淡薄,所以对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写了这样一篇文章。
接上次所述,我们继续分析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
原劳动保障部规定中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描述是这样的,首先要求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主播与公司之间实际履行过程会与该规定较为类似,也导致很多律师同行认为这种属于劳动关系,但实质上并不是。虽然协议的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不一定符合其余两项条件,这类合同的判断必须结合实际履行过程做细节分析。
主播们大多会以协议约定了管理监督、直播时长、扣款等内容,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主播在提供了相应劳动后也得到了报酬,也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第二项条件,最终直接主张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事实上这样的判断是片面的,因为会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形: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理解为主播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行业管理规定,从而得出公司以此衍生的管理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下的管理。
这是从主播可能主张的角度出发判断,下次从我们中立角度再行完整判断,为带来更好的阅读感,这次就暂且谈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