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一劳动纠纷法律援助的案例,2018年9月30日,胡某、马某收二人通过一则载明招工主体为长沙市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招工启示应聘成为了该公司的注塑工,月工资2130元/月、包吃包住、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胡、马二人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每月工资与加班费均以现金方式发放。2018年11月3日,胡、马二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公司发出要求为其二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收到该挂号信后未作出任何回应。2019年4月19日,胡、马二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6月3日,胡、马二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其中,胡某辉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入职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8460.4元。马某收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入职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8394.4元。
公司答辩称:1.胡、马二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在2017年6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承租的厂房转租给第三人隗某辉,胡、马二人入职的注塑部自2017年5月15日独立于公司,属于第三人隗某辉所有并负责管理3.胡、马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其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等,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其提供了劳动报酬,胡、马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长沙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胡某辉、马某收二人未能提供考勤卡、请假条、工资表、员工履历表、招工启示、公司订货通知单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举证规则2.胡、马二人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马二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胡、马二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