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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人的事务管理权、代理权与处分权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572人看过

意定监护人的事务管理权、代理权与处分权
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2款,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款可作为监护人享有被监护人事务管理权的依据。

既然将意定监护协议界定为委托合同,那么关于委托合同的原理以及这一典型合同规则,原则上均可适用,但须考虑意定监护的特别之处。《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享有事务管理权和法定代理权,从文义来看,意定监护人也应适用此条。但若回到意定监护的委托合同构造,委托合同给予受托人处理他人事务的“事务管理权”,但不一定包括代理权授予。但若意定监护人无代理授权,则其能够从事的活动范围极其狭窄,意定监护将失去意义。因此,各国立法上在确立意定监护时,都明确要求对意定监护人有持续性的代理权授予。可见,意定监护是通过意思自治,使监护人获得对于被监护人的事务管理权和代理权。关于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权亦可作相同解释。

为了避免监护人不当处分财产,《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对监护人代理权进行了限制,即: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范围内进行,逾越这一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财产,将构成无权代理。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来自被监护人的授权,更应适用这一规则。


综上,意定监护人的事务管理权和代理权、处分权来自于与被监护人事先的约定和授权。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源于意定授权,其行使须受《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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