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人作为受托人若未履行意定监护协议的相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是否须以过失为前提,需要澄清。《合同法》第107条没有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要件,但《合同法》第406条特别规定了有偿和无偿委托情形下的不同归责原则,对无偿的受托人有责任的优待。《民法典》第929条继受了上述规则。民法上通常将过失界定为“未尽到交往中的必要注意义务”。意定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根据我国法律,如按委托合同的进路,应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则。但是,如果意定监护协议中包含报酬约定,为有偿委托,监护人当然要对一般过失负责;但即使在无偿的意定监护中,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信赖,以及受托人在其他方面获得利益的综合考虑,意定监护人也应对于一般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意定监护人也是监护人,民法学理认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也即,监护人对于一般过失也应负责,意定监护人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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