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者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此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据此,雇佣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过程,承揽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结果,也即雇佣合同中以雇员提供的劳务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承揽合同中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此可见,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也是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而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章“承揽合同”篇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在工作期间,还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由此可见,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这种监督还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3)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的提供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务,故一般而言,提供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所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主要工作任务。生产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4)是否存在劳务专属性不同。雇佣合同中,原则上由雇员必须亲自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可再将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即承揽人既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当然,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5)劳务报酬的计付方式多有不同。雇佣合同为继续性契约,故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合同中,劳务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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