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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765人看过

人格权编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sexual harasment),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具有性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行为。对性骚扰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从立法上制止性骚扰的行为。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必须掌握一定的标准,注重保护受害人并维护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例如,把轻微的调侃的言论等均视为性骚扰行为,则可能会不当妨害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立法上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成立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二是必须指向特定人。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本意是针对他人实施,否则无法判断受害人。三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所谓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甚至明确拒绝。在认定中,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背其意愿的行为。民法典还特别强调了单位采取措施预防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其中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义务。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等措施,这有利于保护被用工者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预防性骚扰的发生,实现对性骚扰的社会多层次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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