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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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基准法私法效力的具体形态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64人看过


当公法性劳动基准法根据以上讨论可以具有私法效力,双重效力劳动基准法和私法性劳动基准法本来就具备私法效力时,则可以一揽子地提出:所有效力结构的劳动基准法都可以具有私法效力,只是因为其规范的效力结构不同,产生私法效力的法律技术不同,同时公法性劳动基准法的私法效力受到如上限制而已。在此前提下,需要继续讨论作为保护性强行法的劳动基准法的具体私法效力如何。

关于强行性规范的私法效力问题,近年来私法学界已有较多讨论,这些讨论中可以作为本文研究基础的认识主要包括如下方面:其一,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可以分为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但由于在传统私法中,以义务履行为内容的强行法相对并不多见,现有相关研究主要围绕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约定是否无效的问题展开,对强行性义务规范的私法效力未见深入讨论。其二,并非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就一定无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的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区分,为违反强行法未必无效提供了制度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更是将其落实为具体的实证法规则。其三,关于违反强行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讨论,存在区分公法性强行法和私法性强行法进行分析,与不再区分而进行统一讨论两种思路。区分论更多是建立在德国民法典之规则传统的基础上,它纯化了讨论的对象,限于研究公法性强行法的私法效力问题,但从问题导向出发却不能彻底解释包括私法性强行法在内的强行法违反后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劳动基准法领域,这种区分的意义也并不大。因此,本文选择统一的强行法观念分析劳动基准法对私人交往的效力。其四,违反强行法后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问题,虽然有一些类型化处理的尝试,但目前看来,所有类型化在个案中总有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因此相关分类更多是归纳而不是逻辑推演,对行为效力的判断仅具有辅助功能,该问题的最终解决,依赖于根据规范目的在比例原则基础上进行利益权衡。本文关于强行法对劳动关系的效力分析也采用该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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