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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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的效力结构类型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214人看过

立足于保护性强行性规范展开对劳动基准法的体系梳理,最好的角度是强行性规范的效力结构类型。这首先是因为效力问题是规范的核心问题;其次也是因为保护性强行性规范的效力不只是违反后行为无效,而且也可能发生各种公私法上的效果,从效力出发可以全面分析劳动基准法的复杂结构。在此问题上,已有的为数不多的研究是将劳动基准法意义上的强行性规范分为公法性质的保护规定和私法性质的保护规定。私法性质的劳动保护法乃对个别劳动契约的内容形成自由与消灭自由加以限制,并赋予劳工针对雇主的强行性请求权。公法性质之劳动保护法的规定内容则多是对雇主在公法上的命令与禁止,对于该等命令与禁止的遵守,国家机关负有义务进行监督,必要时更应予以强制或者处罚,甚至刑事追诉。但笔者认为,不仅在逻辑上,而且从现有劳动基准法立法的实践来看,在上述仅产生私法效力的劳动基准法规范和仅产生公法效力的劳动基准法规范之外,还存在第三种劳动基准法的规范类型,即既规定私法效力又规定公法效力的强行性规范。

在我国,双重效力结构的劳动基准法规范是最主要的劳动基准法类型。这一方面源于我国没有浓厚的公私法分离传统,另一方面也是从计划经济时期公法性劳动力配给到市场化改革后引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这一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这种规范效力结构落实到具体立法体例上,就是劳动法的立法往往首先规定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则,这是一种市场主体之间的私的法律关系;同时一般都会在相关法律最后部分规定法律责任规则,这些责任规则大部分是公法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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