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主张投资收益?
代持股现象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是通过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方式代为持股的。但是,名义出资人未按约定将投资权益归还给实际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想通过确认股东资格来主张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百般阻扰不予配合,那么,实际出资人该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主张实际投资权益呢?
针对隐名出资,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完全的隐名股东,即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另一种是相对的隐名股东,即公司知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该隐名股东甚至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分红。
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投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
所以针对此种情况,实际出资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保证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在只有保证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才可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投资收益,否则,法院会不予支持。
第二,要保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格性和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成立和维系的基础。为避免公司在经营决策、公司管理及利润分配方面产生重大分歧,股东通常不愿轻易接纳他人加入公司。为维护股东间的信赖,保证公司经营的安全与效率,在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的限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隐名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要确认股东资格,实际类似于股东(名义出资人)向股东以外的人(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出资人要确认股东资格,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是要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追加为案件当事人,让其在案件审理中明确态度。但法院也会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在公司粘贴公告的形式,要求其他股东确认是同意隐名股东变更为公司股东,或者是不同意变更并形式股东有限购买权。所以,要视情况而定。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公司知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该隐名股东甚至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分红,所以实际出资人确定股东资格并主张投资收益就相对来说就更容易一些。
但是,实际出资人也要尽量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要尽量做到让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第二、要通过与其他股东协商,尽量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当中;
第三、要求公司给予分配公司红利;
第四、尽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如果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工商登记做变更登记,但是被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中,那么实际出资人就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如果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实际出资人,但是实际出资人能够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知晓的,并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参与公司的红利分配等公司实际上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材料,这种情况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会被认可,实际出资人也可据此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
综上,实际出资人若想确认股东资格然后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首先要有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同的存在,其次,可让公司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就是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参与分配红利、让公司知晓其存在等,或者就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实际出资人欲实现上述权利,关键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确认起股东资格,这样才能享受到股东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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