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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案例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作者:徐振邦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7次举报


前  言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一直是刑法界具有争议的问题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概念,200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之进行了修订,予以进一步完善。为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名,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对传统寻衅滋事犯罪的四种类型包括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损毁型以及起哄闹事型进行了详细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类型,理论界因刑法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方式采取了相对宽泛的措辞,认为存在着定罪模糊、难以操作、自由裁量空间大等问题。严格把握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准确适用法律,避免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始终是实务界追求的目标。本文将从一起寻衅滋事的案例,透过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等方面,谈一下传统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01
案 情 简 介

2020年某日凌晨,行为人A被好友B约到当地一家酒吧相聚。期间间,B的好友C与酒吧内部人员甲产生了纠纷,经劝解,酒吧人员道歉后离去,A一行四人就此也打算回家。正当四人走至酒吧门口之时,酒吧的主管带领乙等众人将其堵在门口,禁止B离开,在交谈过程中,乙上前推搡B,并打算用脚踹B,但揣在了C的身上。此时行为人A从袖中掏出啤酒瓶进行还击,并最终导致双方人员进行互殴。事后,酒吧人员以A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警方报案。




02
罪 名 分 析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A.关于法益的分析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张明楷认为,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所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B.客观行为

对于四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均要求情节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情节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构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 “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程度作差异的解释。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情节恶劣的判断,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正常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4)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依据。


C.责任要素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处于特定的目的。

“两高”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也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03
律 师 观 点

在案发当晚,行为人A与朋友在酒吧跳舞,自始至终,A均没有喝酒,也不存在酒后闹事的情形。即使在C与酒吧内部人员甲发生纠纷的时候,A也不存在出言不逊,甚至动手打人的情节。A准备离开酒吧回家的时候,酒吧的主管带领乙等七八个人将A一行四人堵在酒吧门口,不让其走,并且乙率先上去推搡B,并打算用脚狠狠的踹B,实际踹到了C,因此双方发生冲突,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纵观全案,A在主观上没有扰乱、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其存在的打人行为,亦是基于A的朋友被别人殴打后的反击行为,并不属于起哄闹事、惹事生非,更不属于肆意挑衅,殴打无辜。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A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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