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赵某不具有明显的强制行为。客观行为方面,本案中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录音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是以言语相胁迫,其强制力度不足以达到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关系来看,被害人李某系夜店陪酒人员,于夜间凌晨工作结束后与被告人赵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并让被告人赵某送其回家,案发前二人有亲密行为,被告人赵某因其职业性质提出过夜费,被害人李某仅是口头上拒绝,未有激烈的行为予以拒绝,并不排除李某存在暗示的可能,故被告人赵某将上述言语误以为是双方的暧昧言语,从而陷入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二、主观恶性方面,被告人赵某本次犯罪并无预谋,属于临时起意。结合案发前二人的亲密行为和被害人李某的职业性质,实施猥亵行为系出于激情而产生短暂性的思维活动减弱,再结合其犯罪手段、环境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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