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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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发布者:王子墨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272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7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邹某蕾。1981年,孙某孝与邹某娟调解离婚。1984年,孙某孝与陈某萍结婚,婚后陈某萍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当时两岁)随陈某萍、孙某孝共同生活。1991年,孙某孝与陈某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当时九岁)仍由女方陈某萍抚养直至工作,男方孙某孝不承担其他费用。2002年,孙某孝与被告高某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孙某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孝。孙某孝死亡后,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红、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邹某蕾以其为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二、律师分析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的时间点,应为继承发生之时。

第一种情形,继子女尚未成年或成年后没有劳动能力,与继父母沟通生活,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若相互之间发生法定继承事由的,就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上的“有扶养关系”。另一情形,继子女成年后,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包括精神沟通和经济赡养的,除依法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外,若相互之间发生法定继承情形的,同样也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上的“有扶养关系”。

本案中,孙某孝与陈某萍离婚时,孙某孝已不再抚养陈某,同时,陈某成年后也未赡养孙某孝。因而,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被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与高某红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高某红、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孝遗产的涉案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红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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