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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林析法——高风险医疗活动防范义务

发布者:王子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4日|分类:医疗纠纷 |626人看过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4条: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高风险医疗活动防范义务是指在风险较高的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并应采取防止或回避措施来避免风险的发生。这其中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义务。

医疗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充分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具体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医务人员通过自身的基本医学理论、医学知识、医学技能和当时的医疗水平,来预见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从而选择的最为合理的诊疗方案。结果避免义务,仅是医务人员对诊疗行为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防止或回避措施,即对风险行为的舍弃或加强注意、采取安全措施。

风险防范义务包括被动防范和主动防范。被动防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做好医疗质量保障。主动防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加强医疗质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的安全与风险管理,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加强不良事件上报管理,针对较高医疗风险的个案主动采用术前谈话见证、利用保险分担风险、重大手术上报、医疗风险预警等形式防范医疗风险。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俗理解为,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则构成医疗过错,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客观标准说”,即强调以“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过错的尺度,其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情形包括

1、    违反医疗行为中的结果避免义务,例如手术方式选择不当、手术中操作失误等;

2、    违反医疗行为中的结果预见义务,例如对一些损伤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预见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3、    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例如对自己领域之外的患者没有做出转医说明,对自己没有能力处置的其他学科的疾病没有及时会诊等。

另一类是“主观标准说”,即强调医务人员对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包括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医疗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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