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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林析法——医疗告知与说明义务

发布者:王子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医疗纠纷 |1143人看过


本期解读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况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疗告知与说明义务,是指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涉及患者诊疗有关的内容告知患者、患者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义务。一般认为,主要有两大分类,其一表现为“行使自己决定权的说明义务”,例如手术前的手术同意书等。手术实质上是对患者身体的一种侵袭行为,倘若因院方的过失,因实施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患者的同意让这种侵袭行为合法化,应当明确这种侵袭行为也即医疗行为所包含的范围,使患者了解可能带来的风险等。另一种表现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根据现有的医疗水平,一些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是可以预见到的,为了规避这些不良结果的产生,医生应告知患者采取怎样的行为来配合治疗,例如康复指导义务、转院转科说明义务、报告医疗经过结果义务等。上述医生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权,若患者拒绝接受医生的建议,医方不能自行采取医疗行为。

首先告知患者的情形,患者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患者作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决定。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就需要考察其是否能够理解医务人员所说内容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能力,如不具备则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患方充分理解知情同意的内容是必要的,要求医务人员真实且全面的履行说明义务,并采取适宜的方式传达给患方,使其充分理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过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可以立即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不能取得近亲属意见”进行了扩展,主要包含几点,(1)近亲属不明;(2)不能及时联系到;(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4)近亲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5)法律固定的其他情形。对于“紧急情况”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必须包含两大构成要件,一为时间紧迫,也即供医生诊疗的时间十分短暂,从技术层面上不能进行十分全面的安排;二为对生命具有重大危险,采取的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安全。患方的意见为其经充分告知后自主作出的,可以包含同意、拒绝或选择。医疗告知与说明义务,既是对患者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医院自身权益的保护,使医患双方共同参与到医患关系的促进与发展中,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具有重要意义。

在知情同意告知过程中,如果始终不能得到患方的一致意见时,医方也应当作出积极的准备,提前做好应急预案,采取有利于患者诊疗的措施,同时注意留取知情同意告知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在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进行证据的公证、律师见证,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使告知程序完善,保留好有关的证据,适时保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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