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0日原告赵某因先天性髋臼发育不良就诊于被告海城市某医院,由被告的外聘沈阳某医院专家王某于同年2月23日进行了髋臼置换手术,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赵某复查X光片显示:右髋臼骨折,假体髋臼部分突入盆腔。2014年3月8日被告在未取得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右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由髋臼骨折假体松动手术,原告共住院1034天,二次手术后原告检查结果显示髋臼骨折未愈合,异位骨化严重,被告让原告去其指定的另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资金由原告先期垫付,后期拿收据报销,但在治疗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出院,不再继续支付其医疗费。原告因故将海城市某医院、沈阳某医院以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9160.6元,总数为901860.52元。
经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海城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赵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律师分析:
本案中有一个重要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即原告起诉沈阳某医院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正确?
涉案医生王某的工作单位是沈阳某医院,但是海城市某医院在2014年2月20日向其出具会诊函,会诊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协助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邀请的非本单位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产生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发出邀请的医疗单位,与受邀医务人员所在的单位无关,其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某虽然在诊疗活动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但王某系海城市某医院邀请的人员,在邀请的时间内协助海城市某医院进行诊疗活动,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医师在外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海城市某医院和王某这三者中,原告与海城市某医院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海城市某医院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则可以视为合同关系,海城市医院发出邀请函的行为是要约,王某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可视为承诺;而原告与王某之间没有并没有直接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纠纷中,患者应当首先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进而向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张赔偿事宜。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705807.76元,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被告海城市某医院应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判决被告海城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4646.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