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男)与被告陈某(女)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六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尽早生育子女,但被告因忙于工作坚持晚育。双方对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双方并无无生理上的疾病,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律师评析
陈某与管某恋爱6年后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六年中双方也未产生其他根本性矛盾,此次离婚原因仅是双方就生育子女的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考虑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那么,管某是否能以陈某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起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首先生育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每个人都有选择生育或不生育以及何时生育的自由,同时法律没有规定每个人有必须生育的义务,本案中陈某选择晚育是在正当行使其自身权利,并且其行为并未损害管某的生育权,若管某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也必然得不到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