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讲述:
艾某与张某为结婚多年的夫妻。张某经商,2004年12月25日出资1170万元,成W为了工贸公司的一大股东,享有54.3%的股权。2011年10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刘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工贸公司与刘某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某进入该市煤矿,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新田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某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某1000万元,待刘某进入该市煤矿,张某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某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某变更为矿业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某进入该市煤矿,工贸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某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张某按刘某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
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
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张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
案情讨论:
好端端的一个协议,大家都签字盖章了的,怎么能说无效就无效呢?那“协议”、“合同”这类文件的意义在哪里?张某夫妇的理由是,张某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问过老婆艾某的意见,而该股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协议无效。S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张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某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反复琢磨这个案件,不难发现,这其中存在着《合同法》与《婚姻法》的冲突。如果只考虑《合同法》中的规定,该《协议》未侵犯国家、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存在欺诈等伤天害理的情况,只是属于张刘双方的股权流动,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只考虑《婚姻法》,即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之间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日常生活中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无须得到对方的同意。但是,对其中一方处理共同财产时侵犯了另一方利益的情况,该处分可能被判决为无效。张某夫妇的主张即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转让股权即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征询其妻艾某的意见,张某对该股权的擅自处分侵犯了艾某的利益,所以该《协议》无效。
要解决该案件的焦点争议问题,还得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刘某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已经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刘某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为张某、艾某夫妻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取得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情形。所以,张某和艾某不得以“未事前进行协商”、“艾某不知情”等理由主张该协议无效。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贯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不管张某是签完《协议》后反悔,还是被其妻子艾某逼迫,都已无法挽回其股权已转让给刘某的事实。所以在处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该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来协商,否则易造成家庭财产的流失,更影响夫妻关系的和谐。
那么,艾某在本案中,就没有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了吗?就这样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吗?其实不然,艾某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在本案中,艾某在分割财产时可以要求不分或少分给张某,还可以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