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园律师

  • 执业资质:1340220**********

  • 执业机构: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

发布者:张园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3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5010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钱X,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中兴XX**楼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4352XK。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钱X、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钱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82元(其中:医药费340元,护理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18年×10%=675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20元/天=18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二次手术伙食费15天×30元/天=450元,电动车维修费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钱X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长江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XX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位与同向原告张XX骑行的电动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期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后期拆除内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自受伤之日给予原告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时,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8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因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钱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44260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护理用品2435元,希望将被告钱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伤者内固定未取出,不认可其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三期。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保险公司要求见到伤者本人核实活动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钱X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长江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XX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位与同向原告张XX骑行的电动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骨折,于2020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右下肢扶拐1.5个月,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剧烈活动致内固定物断裂,内固定物视复查情况可能需二次取出,术后复查。
2020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张XX右股骨转子骨折(手术治疗),现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足50%),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其后期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根据实际情况发生进行赔付;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本次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被告钱X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伍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限的护理费系被告钱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被告钱X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钱X进行赔付。又因被告钱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X负担。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340元,有相应的门诊票据和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65天(含二次手术的营养期),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950元(165天×30元/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为1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由被告钱X垫付,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4580元(153天×80元/天+2340元)。6、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2020年6月28日,原告年满62周岁,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7572元【37540元×(20年-2年)×10%】=67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计算17年,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09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0333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进行了赔付,被告钱X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被告钱X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限的护理费234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钱X,即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钱X2340元、赔偿原告张XX100992元。另,被告钱X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由被告钱X直接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称“要去见到原告本人核实活动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10099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钱X负担11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5元,上述费用原告张XX已经向本院交付,由被告钱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真真
书记员林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