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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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张园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6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6096号
原告:段XX,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徐XX,女,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安徽XX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85121328R。
法定代表人:彭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安徽XX律师。
原告段XX、徐XX与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与原告徐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张X,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87355.5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17940元、营养费17940元、护理费7176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0640元、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元、鉴定费2375元、停尸费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XX之父、原告徐XX之子段XX因颈部反复疼痛于2018年8月27日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以“颈椎病”收治入院。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需进行“颈椎后路固定+减压+植骨”手术。该手术风险难度极高,在芜湖当地的医疗水平下,手术成功率极小,连省级弋矶山医院都不敢做这样的手术。即使这样,被告还是安排了应该不能独立主持该项手术的医生,于2018年8月31日给段XX进行颈椎方面的手术,因出现过错致使手术失败,导致段XX大量出血(超过4400CC),心率下降,并且术中心跳停止约6分钟,在行心肺复苏术后转入ICU科抢救。转入ICU后,段XX出现深昏迷,并且四肢间歇性抽搐。经一系列抢救措施后,抢救记录上写出“患者目前情况危重,存在多脏器功能损伤,不排除病情进一步加重,如心脏骤停、脏器衰竭等情况出现,脑功能亦有可能出现不可逆损伤,难以苏醒”。后经过会诊,段XX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损害”。之后被告对段XX继续治疗,但段XX的器官逐渐衰竭,在ICU科抢救并带呼吸机治疗约一年半时间,于2020年4月15日凌晨死亡。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术中大出血导致患者长期意识障碍最终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方存在医疗过错,芜湖市中医医院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左右。综上,被告在明知自己的资格级别低,医疗水平和技术设备有限的情况下,而且连当地级别高的医院都不敢做,且手术风险极大、难以成功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患者及原告,也没有建议转入资质更高的医院治疗,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且在手术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从而直接导致段XX发生脑损害,昏迷直至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八十八万余元,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庭按照50%的比例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请求法庭将原告所欠医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段XX(1954年2月15日出生)因“颈部反复疼痛10年加重2月”入住被告骨四科治疗,经专科检查:颈部僵硬,局部压痛阳性,双手麻木,握力减退,HOFFMAN症阴性,入院中医诊断为项痹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颈椎病。后行颈椎MRI辅助检查:1、右侧椎动脉管径狭窄,考虑椎动脉型颈椎病,2、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伴黄韧带肥厚。术前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8月31日13时,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后路固定+减压+植骨手术,术中患者手术部位大量出血导致心跳骤停、失血性休克,经心肺复苏、输血等抢救成功后于当日17:30转入ICU治疗。转入ICU后患者呈深昏迷,并四肢间歇性抽搐,完善相关检查后,被告考虑缺血缺氧损伤,给予治疗措施后,情况危重,存在多脏器功能损伤,于当晚23时许再行抢救措施。抢救成功后,段XX继续在被告ICU接受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转回普通病房,2019年1月10日再次转入ICU直至2020年4月16日死亡。段XX在被告处诊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段XX死亡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被告有无医疗过错及责任比例及段XX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20](临)鉴字第(06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XX因“颈椎盘突出症”行手术治疗,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术中大出血导致患者长期意识障碍最终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方存在医疗过错;芜湖市中医医院的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左右。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750元,其中原、被告各支付2375元。
另查明,段XX、徐XX与段XX系父母子女关系,段XX于2004年1月1日死亡。段XX与尹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婚后生育婚生子段XX。2020年4月16日,原告段XX收到被告20000元补偿款,并同意在后续的诉讼中予以抵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生停尸费用5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离婚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停尸费发票、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颈部反复疼痛10年加重2月”在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段XX术中大出血导致其长期意识障碍最终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左右。具体责任大小,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的实际情况、医疗风险、医院诊疗水平以及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段XX、徐XX分别为段XX的子女和母亲,系近亲属,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所受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000元,因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段XX住院天数5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940元;3、营养费,段XX住院天数598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17940元。4、护理费,段XX住院天数598天,其中577天在ICU接受治疗,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4947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6元(49472元/年÷365天/年×21天)。5、交通费3000元,结合段XX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段XX死亡时的年龄为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37540元/年×(20-6)年×100%计算为525560元。7、丧葬费39518.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徐XX有包括段XX在内的子女共五人,被告赔偿段XX依法应负担的抚养费按23782元/年×5年÷5计算为23782元。10、停尸费54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40986.5元,由被告赔偿两原告592789.2元(740986.5元×80%),原告自行承担148197.3元(740986.5元×20%)。11、鉴定费,因双方各预交2375元,根据医疗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本次鉴定费1425元(4750元×80%-2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补偿款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74214.2元(592789.2元+1425元-20000元)。被告主张将段XX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所欠医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并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徐XX各项经济损失574214.2元;
二、驳回原告段XX、徐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0元,由原告段XX、徐XX负担1262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5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桂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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