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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纠纷

发布者:张园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3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2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1。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无为市无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217MB171892XD。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XX,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X2。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
原审第三人无为市无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为市地无城镇军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XXXX0225MEA396817P。
法定代表人李X*,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无为市无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市无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2740070.
法定代表人许力,镇长。
上诉人代X1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代X2、吴X、无为市无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无为市无城镇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5日,第三人代X2获得无为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集用[2004]字第110号),2004年4月8日,无为市无城镇人民政府与无为市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代X2于1998年10月在无城镇旭东XX私人自建的房屋,符合无城镇规划,产权属其所有。当日代X2在原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无城字第××号房产权证。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后,原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职能划归原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又划归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5年5月26日,代X1向原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变更,并提供了无为市无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代X1与代X2为同一人的证明,该证明同时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白茚派出所警察签字证实“经调查,代X1与房产证代X2是属同一人”,并加盖了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荆方派出所户口专用章(17)。被告依据该证明直接将房权证无城字第××号房产权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代X2变更为代X1。代X2于2020年4月12日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作出(2020)皖0225行初3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5年5月26日对房产证号房地权无城00××01号房产权证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代X1诉讼请求是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问题,代X1在2015年5月26日向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属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变更时,即已知道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代X2名下,其对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代X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代X1的起诉。
上诉人代X1上诉称,原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登记案件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的内容是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属程序性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实质关联;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由2015年5月26日起算,故上诉人2015年5月26日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不是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代X2答辩称,代X2所有房屋产权明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恳请法庭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可知,行政诉讼领域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但该二十年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代X1于2015年5月26日即已经知晓涉案登记行为的内容,故其认为其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直至2020年9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查 鹏
二O二O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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