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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荣健|时间:2020年07月24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XX和他人驾驶冷冻柜货车运货来到广西南宁市,其得知广东XX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从防城港市XX找冷冻柜货车拉冻带鱼28吨到陕西西安的消息后,便使用一副车牌号为苏E×××××的假车牌和一个电话号码186××××2941,与他人一同到里火口岸假装拉冻带鱼到西安,实则把冻带鱼拉回安徽天长老家卖了分钱。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和他人驾驶车牌苏E×××××的冷冻柜货车来到里火口岸。12月18日,28吨冻带鱼被装到苏E×××××的冷冻柜货车上。被告人张XX在出货单上签名“许X”、留下网上购买的电话号码186××××2941,并随便清点了被害人周X从印度进口的价值人民币958,100元的冻带鱼。然后被告人张XX和他人驾驶装有28吨冻带鱼的冷冻柜货车从东兴进站口上高速回到安徽天长老家。联系好买家后,在江苏一个叫长山的地方卖了从里火口岸骗取的28吨冻带鱼,张XX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剩余损失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是自首、初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XX驾驶冷冻柜货车运货来到广西南宁市,其得知广东XX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从防城港市XX找冷冻柜货车拉冻带鱼28吨到陕西西安的消息后,便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与他人驾驶该货车并悬挂苏E×××××的假车牌到里火口岸。12月18日,28吨冻带鱼被装到上述货车上。张XX在出货单上签名“许X”,留下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86××××2941,并随便清点了被害人周X从印度进口的价值958,100元的冻带鱼。然后张XX和他人驾驶装有28吨冻带鱼的冷冻柜货车从东兴进站口上高速回到安徽。带鱼出卖后,张XX分得赃款65,000元。张XX到案后退出所得赃款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物证冻带鱼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苏E×××××出入高速公路记录、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通关凭证及翻译,情况说明,相关数据分析,住宿记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石X、丁X、朱X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XX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65,0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其余损失亦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人民币958,100元给被害人周X(其中被告人张XX已退出的赃款65,00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人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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