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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某小学、广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荣健|时间:2023年02月14日|7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工期 | 工期顺延 | 竣工日期 | 工程款 | 举证 | 推迟 | 利息 | 顺延 | 同期贷款利率 | 余款

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公司(原钦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B

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诉被告广西某公司(原钦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4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安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3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5425日起算;以369600元为基数,从2016114日起算;以上各项暂计至2022411日为120067元,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校在201542日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自20151210日我校向被告发出《关于A栋进场施工的函》以来,被告并没有进场施工。我校于2015425日、20161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6400元及369600元,共计396000元的工程款。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没有进场施工,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小区车辆管理混乱,小区的安全系数(包括防盗、防投毒、交通安全等)达不到要求。为此,我校经集体研究决定,为维护广大教师员工的切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旨在证明被告广西某公司(曾用名:钦州市****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3、《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42日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并约定相关条款;4、《付款通知单》《付款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的通知及申请;5、《关于A栋进场施工的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1210日要求被告进场安装设备;6、银行电汇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96000元;7、《工程联系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22112日再次通知被告进场施工;8、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自2021128日起与被告的监事唐清文多次协商施工问题;9、《疫情原因工期顺延申请》,旨在证明被告以变更后的广西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

被告广西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与被告广西某公司201542日签订《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目编号:XZZBF1503052C),约定被告(合同乙方)为原告(合同甲方)提供智能楼宇对讲系统、停车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所需的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与保修工作,工程总承包价为528000元。合同第四条关于工期约定一、合同工期:经双方商定,核对总工期为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按甲方通知进场日期为准。二、工期调整: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调整后的工期作为合同的最后竣工日期:1、由于发包单位进度计划影响,经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调整后的工期做为合同的最后竣工日期:2、改变工程任何部分规定的施工顺序或已经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的:3、不可抗力因素:台风、暴雨、地震等重大自然灾难:4、合同中约定的或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报告,并指明责任负责方。合同第五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技术资料的约定一、二、乙方供应的设备、材料见合同附件一,如甲方不同意乙方采用原设计方案的设备、材料,甲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由甲方另行指定产品,乙方应提供指定产品的资料,为此增加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用于购买管线和预定设备,即支付人民币26400元;二、设备交货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70%合同余款,即支付人民币369600元;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3%合同余款,即支付人民币121440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余款2%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10560元,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逾期交付使用或因之质量问题返工而逾期完工的,每推迟一天,甲方收取乙方应收款项的1‰违约金。二、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乙方收取甲方应收款项的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48日发出《付款通知单》,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款项。原告于2015424日向被告汇款26400元。原告于201512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A栋进场施工的函》,函件载明A栋已符合施工条件,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1214日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称材料已进场施工,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额70%款项。原告于2016113日向被告汇款369600元。2021128号起原告与被告商谈施工方案,20211213日原告催促被告进场施工。20221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函件载明:因合同签订时间较久,原定设备产品型号已停产,更新换代,原、被告于2021112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合同总价不变,智能楼宇对讲系统、停车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更换品牌,被告保证在2021122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的协议,原告已于20211219日向业主交房,如被告不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安防工程,将会造成小区车辆管理混乱,影响小区安全系数,现通知被告3日内进场施工,逾期则视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396000元。被告收到《工程联系函》后,仍未将设备材料运送至施工地点,也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于2022415日向原告提出《疫情原因工期顺延申请》,请求工期顺延到2022530日。

另查明,被告广西某公司曾用名为钦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剑峰,股东为唐剑峰、唐清文,唐清文任被告广西某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信息查询页面、《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关于A栋进场施工的函》、银行电汇凭证、《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疫情原因工期顺延申请》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75%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按照原告通知和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新冠疫情期间,双方应按照互解互谅的原则,尽可能协商在遵守疫情防控政策的情况下采用妥善方式、方法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协商与催促,被告均未进场施工或者提出其他解决办法并实际履行,被告于2022415日才向原告提出《疫情原因工期顺延申请》,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在地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或者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工期的情形,现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42日签订的《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目编号:XZZBF1503052C),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购买及安装款项共计39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结合原、被告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和履约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5425日起算;以369600元为基数,从2016114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解除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和被告广西某公司201542日签订的《防城港市第四小学专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目编号:XZZBF1503052C);

二、被告广西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某小学返还设备购买及安装款项396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5425日起计算;以369600元为基数,从2016114日起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保全费310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广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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