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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刘XX、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荣健|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诉被告刘XX、刘X、熊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被告刘X、熊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共建的八间房子分割两间房给原告居住或折价补偿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割原告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判决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离婚,判决书第二页明确提及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共同在防城区峒中XX建有水泥砖混结构平房一幢(二层八),该案虽判决原告与被告刘XX离婚,但未就该楼房及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现在原告已经五十多岁,无任何经济收入,且没有房屋居住,现在居无定所,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陈X、刘XX起诉资格;2、(2018)桂0603民初50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陈X与三被告共同建有水泥砖混结构平房一幢(二层八);3、照片,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具体情况。
三被告辩称,房子是被告刘X、熊X建的,房子不能分割;原告与被告刘XX并没有共同存款30000元。
三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子是父母亲刘X和熊X的;2、刘X个人说明,用以证明房子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XX原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XX及其父母刘X、熊X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居住生活。2012年,拆除原居住的泥砖瓦房重新建成钢筋水泥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306.53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且未办理产权证。201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XX离婚。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桂0603民初507号判决,判决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离婚。但未对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XX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XX房屋进行分割,并对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进行分割。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积怨较深,被告方认为不宜将房屋分给原告居住,可评估折价补偿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折价补偿,并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XX房屋价值278000元。
本院认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XX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建造。因离婚后原告居住问题未解决,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以解决居住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房屋价值278000元,其中,原告占四分之一份额,应分得69500元。房屋折价补偿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该房屋归被告使用,被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原告主张分割与被告刘XX共有的30000元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69500元给原告陈X;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共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875元,由陈X负担1875元,被告刘XX、刘X、熊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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