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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者:何翔笙|时间:2021年02月20日|5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X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45394J,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为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新荣XX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新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28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862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以江苏XX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书》,被告将安徽XX厂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签订后需安排人员进场做临时道路、施工通道、搭建临时设施等。原告随即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不再继续,双方也未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2017年12月9日被告新荣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86286元,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并向江苏XX公司出具欠条。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江苏XX公司将上述债权追偿权利已转让给原告,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已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黄X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新消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意向合同书、委托书、用印申请表、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将安徽XX厂扩建工程发包给江苏XX公司的事实;

三、欠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经被告与江苏XX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86286元,江苏XX公司将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四、新荣久厂房扩建前期临时设施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96767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确认的事实。

被告新荣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搭建了公棚及进行了土地平整是事实;被告当时也确实临时委托了黄XX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对项目部的印章由黄XX保管,但使用采取申请由赵XX签批的规定;被告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黄XX也己离职,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并不清楚,希望原告提供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依据。

被告新荣X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律师意见:

江苏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意向合同书》,后由于被告原因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意向合同书》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前进场做临时道路、施工道路、搭建临时设施的施工,对已完成的施工量有项目部负责人黄XX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的签名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江苏XX公司已将追索欠付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86286元未超过该清单确认的396767元,属原告自行放弃部分权利应予准许。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8628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862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为支付所欠工程款386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6286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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