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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除认购书,返还认购款267403元

发布者:何翔笙|时间:2021年02月20日|4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女,汉族,1999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694717。
法定代表人:管以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公司法务。
原告王X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定金5万元、已付房款252720元,并以已付房款及定金3027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日止;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0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恒大阳光半岛37号地块3幢底商112,面积为113.03平方米,并已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0日分期支付房款151813元和100907元,但被告未按认购书时间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现该商铺已大幅降价,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

1、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在原告,不在我公司;

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迄今仍欠第三期房款未支付,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不想为逾期付款而解除合同,并想以此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

3、双方目前及以后任何时候均可签订合同,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仍能履行,原告诉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商铺大幅降价损害原告利益”不成立;

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事行为,只要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便可签署。综上,原告无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无法诉求解除合同,我司要求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司亦将保留追究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及返还认购款理由是否成立。

律师意见:

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须于2020年4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1813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楼款首期、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已经成就。XX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因原告拒绝签约而致使签约未果,故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

现原告王X不再与被告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该认购书、返还认购款法院应予以准许。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其除佣金之外的房款,并放弃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是其处分其权利,法院应予以准许。庭审时查明被告为案涉房屋销售支付佣金35317元,应从已付认购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返还认购款为267403元(302720元-35317元)。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署的关于恒大阳光半岛37号地块3幢底商112单元《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认购款267403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0.5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2655.5元,原告王X负担26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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