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翔笙|时间:2021年02月20日|5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李XX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定金50,000元、房款258,664元,并以已付房款及定金308,6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恒大阳光半岛37号地块3幢底商110,面积为115.88㎡,并已支付定金50,000元,,后于2020年4月21日、7月20日分期支付房款155,776元、102,888元,但被告未按认购书时间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现该商铺已大幅降价,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
一、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在原告,不在本公司。(1)、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利于原告办理更名,降低逾期付款的违约风险,对本公司不利。原告选择采用两年分期的支付方式,就是为了在两年期限内方便办理更名。为促进交易,本公司对两年分期付款方式的业主提出办理更名,提出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进行认可,并且在两年分期内配合业主进行更名;(2)、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其已催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本公司单方面可实施的行为,而是双务行为,故原告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
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迄今仍欠第三期房款未支付,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不想按期付款而解除合同,并想以此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
三、双方目前及以后任何时候均可签订合同,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仍能履行,原告诉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购买商铺是一种投资行为,价格随市场波动会出现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大幅降价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商铺大幅降价损害原告利益不成立。
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事行为,只要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便可签署。所谓的网签备案是行政行为,纵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网签备案,只要双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便合法有效,同时首付款缴纳的比例为双方达成一致签署的,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便知道其缴纳的首付款为多少,分期款为多少,价格已明确约定不存在欺诈,在原告缴纳足够房款比例后,该买卖合同可以正常进行行政上的备案行为,未经行政上的备案行为,也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理由能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308,664元能否予以支持。
律师意见:
针对焦点一,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须于2020年4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5,776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楼款首期,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已经成就。XX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因原告拒绝签约而致使签约未果,故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现原告李XX不再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该认购书,法院应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