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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解除认购书,返还房款272653元

发布者:何翔笙|时间:2021年02月20日|5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694717。
法定代表人:管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XX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定金50,000元、房款258,664元,并以已付房款及定金308,6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恒大阳光半岛37号地块3幢底商110,面积为115.88㎡,并已支付定金50,000元,,后于2020年4月21日、7月20日分期支付房款155,776元、102,888元,但被告未按认购书时间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现该商铺已大幅降价,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

一、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在原告,不在本公司。(1)、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利于原告办理更名,降低逾期付款的违约风险,对本公司不利。原告选择采用两年分期的支付方式,就是为了在两年期限内方便办理更名。为促进交易,本公司对两年分期付款方式的业主提出办理更名,提出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进行认可,并且在两年分期内配合业主进行更名;(2)、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其已催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本公司单方面可实施的行为,而是双务行为,故原告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

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迄今仍欠第三期房款未支付,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不想按期付款而解除合同,并想以此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

三、双方目前及以后任何时候均可签订合同,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仍能履行,原告诉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购买商铺是一种投资行为,价格随市场波动会出现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大幅降价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商铺大幅降价损害原告利益不成立。

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事行为,只要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便可签署。所谓的网签备案是行政行为,纵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网签备案,只要双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便合法有效,同时首付款缴纳的比例为双方达成一致签署的,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便知道其缴纳的首付款为多少,分期款为多少,价格已明确约定不存在欺诈,在原告缴纳足够房款比例后,该买卖合同可以正常进行行政上的备案行为,未经行政上的备案行为,也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综上,原告无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无法诉求解除合同,本公司要求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公司亦将保留追究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理由能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308,664元能否予以支持。

律师意见:

针对焦点一,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须于2020年4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5,776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楼款首期,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已经成就。XX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因原告拒绝签约而致使签约未果,故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现原告李XX不再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该认购书,法院应予以准许。

针对焦点二,张被告XX公司返还已付定金50,000元、房款258,664元,合计308,664元。因庭审时查明被告为案涉房屋销售支付佣金36,011元,对此佣金损失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对此应从返还的总房款中扣除36,01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房款应为272,653元。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署的关于恒大阳光半岛37号地块3幢底商110单元《恒大阳光半岛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X房款272,65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2,619元,原告李XX负担34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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