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翔笙|时间:2022年04月08日|8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徽XX,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磨子潭路交叉口星耀裕龙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09368X。
负责人:李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徽XX(以下简称徽XX)与被告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9892.51元,利息6057.72元,费用24595.28元,合计100545.51元,后续利息及费用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XX在阅读、充分了解XXX(简称“章程”)及XXX(简称“合约”)相关内容后签署了XXX,向原告申请徽商XX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查批准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8的徽商XX黄山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合约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要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合约约定:履行合约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了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合约和章程还对计息、收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卡使用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借款,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逾期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0054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填写了XXX、XXX,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开通激活该卡后,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69892.51元,欠付利息6057.72元、费用24595.2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款项,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XX在申领信用卡时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另根据XXX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应还全部款的……乙方如未能在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原告)违约金”。上述合约中徽商XX信用卡自费标准中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根据XXX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实际年化利率约18%),透支下限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实际年化利率约12.6%)。信用卡透支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按发卡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九条“持卡人应按发卡行规定的标准交纳年费,年费由发卡行从持卡人账户扣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一张、XXX、XXX、信用卡客户交易流水、徽商XX逾期客户明细打印件(系统截图)、《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催收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李XX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相关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9892.51元、利息6057.72元、费用24595.28元,合计100545.5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中对透支利息、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资费标准等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多项费用叠加,以不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件判决: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XX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9892.51元、利息6057.72元、费用24595.28元,合计100545.51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徽XX利息及相关费用(以透支本金6989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XXX、XXX规定的利率及资费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
三、驳回原告徽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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