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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强|时间:2022年11月08日|14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A,女,1993年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女,1978年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由于黄X利用职务之便要求A担任其私人秘书,双方逐渐成为男女关系。A长期为黄X工作及超越工作范围管理生活,案外人的转款355060元是A的劳务报酬。355060元转账资金来源不属于黄X,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二、黄X欺骗A其已离婚,A不知道黄X、B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的所有生活费用均由A支付,B未尽夫妻义务,因此,A为黄X支付的生活费用应在B、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

B辩称,一、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二、案外人转账的355060元并非A的劳动报酬。B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外人转账的355060元属于黄X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黄X的赠与行为无效。四、黄X和A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即使A一直支付生活费用,也无权在B和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返还BXXX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返还1XXX.26元给原告B;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4元,减半收取10297元,由原告B负担2680元,由被告A负担7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庞XX线上出庭作证。B认为庞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向A转账的20万元是受黄X的指示,款项来源属于黄X。A认为庞XX无法证明20万元来源于黄X个人账户,如果资金来源不是黄X,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庞XX作证称其是黄X的出纳,其受黄X的指示向A转账20万元,且庞XX与A没有经济往来或其他关系,庞XX的证言可证实该款项来源于黄X,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A未提交新证据,B提交新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黄X是北海XX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是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情况说明》,拟证明庞XX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入A银行账户的20万元是受北海XX公司经营者黄X的指示而转账的,该笔转账实际上是黄X给A的款项。质证后,B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转账来源于北海XX公司和XX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庞XX的证人证言,本院前述已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进行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庞XX是黄X的出纳,其与A没有经济往来或其他关系,其按照黄X的指示,向A转款案涉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是否应返还案涉款项;二、若需返还,一审认定的返还款项数额是否恰当。

焦点一,A是否应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第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双方行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相互忠诚之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和平等处分权。黄X在其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公序良俗与A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未经B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A,A明知或应知黄X和B的婚姻关系,仍违背公序良俗与黄X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黄X的赠与,损害了B的合法权益,且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败坏道德,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一审据此判决A返还受案涉赠与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主张其与黄X存在劳务关系、案涉款项部分为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B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显示,黄X在其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A交往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4年多,A辩称因黄X故意欺瞒而不知其已婚有配偶,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A应返还款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黄X向A转款共计XXX.73元(其中,黄X通过案外人转账共计355060元),如前所述,A主张黄X自身或通过案外人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其担任私人秘书的劳务报酬,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案外人均已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黄X指示将款项355060元转给A,故本院认定黄X向A转款的XXX.73元均来源于黄X,为其赠与A的款项。A抗辩该355060元款项来源非黄X、不应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A还主张其负责黄X在同居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该部分应从B、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如上所述,法院已查明A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B、黄X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仍与黄X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该赠与,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谴责,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向黄X转款551645.47元,两相折抵后,A实际接受了黄X赠与的1XXX.26元(XXX.73元-551645.47元)。依前述,黄X与A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A因此获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A返还B1XXX.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的上诉求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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