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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A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强|时间:2022年04月22日|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B,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2年生,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A向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代偿款73584.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其中40689.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其中459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其中45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其中457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以其中381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以其中140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以其中448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以其中510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9.以其中437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A向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代偿款73584.9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其中40689.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百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其中459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其中45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其中457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以其中381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以其中140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以其中448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以其中510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9.以其中437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违约金合计26001.16元,2021年7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计;二、判令被告A赔偿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为追索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04586.0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坐落北海市北部湾西路5号启东商务公寓10层1018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57712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77712元作为首付款,余款18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西塘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西塘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1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因被告未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西塘信用社多次对原告进行催收,原告向西塘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合计73584.92元,具体如下:2018年12月17日代偿本息40689.30元;2019年3月18日代偿本息4590.14元;2019年6月17日代偿本息4536.72元;2019年9月18日代偿本息4579.43元;2019年11月21日代偿本息3814.88元;2019年12月24日代偿本息1408.29元;2020年3月27日代偿本息4488.24元:2020年6月28日代偿本息5107.91元;2020年9月28日代偿本息4370.0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3584.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诉讼请求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QD20131018),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北海市,建筑面积56.6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550元,总价款为25771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被告需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7712元作为首付款,余款18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被告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包括本、息);每逾期一日,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A与案外人西塘信用社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850802140802880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1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西塘信用社共计九次转账73584.92元代A偿还银行按揭款。

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3584.92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关于“被告应在原告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包括本、息);每逾期一日,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就上述代还款和违约金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以原告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划扣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服务费,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5000元律师代理服务费,该费用并没有超过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代偿款73584.92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分别以406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以459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以45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分别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别以457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381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140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以448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以510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437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分别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二、被告A偿还追索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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