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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锦华|时间:2021年08月18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安徽省XX县。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21)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储XX交通事故损失38554.02元;二、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87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069元,胡XX负担25元,储XX负担293元。

判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司只需赔偿27654.02元,减少赔偿额为21200元。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储XX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应核减19200元;储XX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核减2000元;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储XX在一审中提供了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储XX事故前农忙时在家种植茶叶及经营农田、桑园,农闲时在户籍地周边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一审综合上述情况支持储XX的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储XX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事故亦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一审结合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适当。另,鉴定费及诉讼费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负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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