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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锦华|时间:2021年08月18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胡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2年出生,汉族,XX县XX辅导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赔偿款348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方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方XX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书中的鉴材影像片未经质证,不符合相关司法流程,鉴定的三期时间明显超出规定,XX财险安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认为XX财险安庆公司对方XX提交的书面治疗材料无异议,进而不准许XX财险安庆公司的三期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XX财险安庆公司认为方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为宜,请求核减误工费27302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2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虽然方XX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但一审判决认定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XX财险安庆公司认为该项以8000元为宜。三、XX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方XX的三期时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XX财险安庆公司对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方XX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是没有意见的,其就最关键的伤残鉴定事项无异议,表示XX财险安庆公司认可方XX的单方鉴定,认可方XX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方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三个十级伤残,遭受严重身体创伤和精神损害,一般一个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10000元,方XX三个十级伤残仅获赔9000元是偏低的。三、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本案中方XX无责,不应承担诉讼费,产生诉讼系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责任所致,诉讼费由XX财险安庆公司和王XX承担合理合法。

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XX、XX财险安庆公司立即赔偿方XX交通事故损失186277.53元【含:医疗费71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天*65天),误工费53582元(367天*146元/天),护理费16200元(120天*135元/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5591.2元(37540元/年*19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66元(23780元/年*5*1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447.5元】;二、王XX、XX财险安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7时30分,王XX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105国道由胡冲坳方向往XX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1275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方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方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无责任。方XX受伤后,经XX县医院急救,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开始时在EICU对症治疗,于11月28日转急诊病房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腰2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2椎体骨折双肾多发囊肿,于2018年12月5日自该院出院,出院指导: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防止骨折移位或损伤进一步加重;…7、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日,方XX即至XX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该院于2019年3月6日建议方XX继续休息贰个月。2019年9月29日,方XX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至XX县医院住院,于2019年10月16日出院;11月14日又至该院CT复查。方XX的医药费共为39499.27元(均有发票),其中方XX自行支付7165.17元,XX财险安庆公司支付10000元,王XX支付22334.1元;另王XX支付方XX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计4290元(130元/天)(有收条)、伙食费300元(方XX认可),以及方XX从安庆回XX的救护车费用500元、第二次手术时的镇痛泵500元(均无发票)。对王XX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在方XX诉讼请求内,但XX财险安庆公司对有发票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发票的不同意一起处理。方XX在安庆住ICU病房期间,其家属因陪护发生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6元;另因方XX住院花去部分购物费用。对方XX的伤残及三期评定,经其本人(及储XX)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5日以安徽利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有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该损失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压缩占三分之一以上,经手术治疗,遗有腰部屈伸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方XX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②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③营养期为伤后120日为宜。鉴定费1300元(发票原件遗失)。方XX事故前在安徽XX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木雕刻(按件计酬),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方XX在事故前一年工资为53312.8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46元/天)。方XX的母亲金照明,1937年7月3日出生,共子女5人。XX财险安庆公司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已另行通知)。皖H×××××号车在XX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后,XX财险安庆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XX驾驶机动车致方XX受伤,对方XX因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本案事故责任,XX财险安庆公司认为方XX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负一定责任的主张,因方XX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为违反的是相应行政管理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系王XX违法行为所致,故XX财险安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方XX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问题。虽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方XX单方委托所作出,但XX财险安庆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方XX所提交的治疗材料经庭审质证,XX财险安庆公司也均无异议,故其以检材未经质证、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方XX因此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核定为:医疗费根据发票确认为39499.27元(方XX自付7165.17元;其余系XX财险安庆公司及王XX所垫付款项,一并处理为宜,可直接抵扣及赔偿给王XX),XX财险安庆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合理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2600元(40元/天*65天)支持;对方X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方XX的伤情及相应医嘱,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三期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根据安徽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账目及工资流水等,其平均每天146元的工资标准可以确认,即误工费为53582元(367天*146元/天)(XX财险安庆公司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因方XX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护理期按120天确认,标准因其中王XX支付的33天为130元/天,故此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即护理费确认为16035元【4290元+(120-33)天*135元/天】;营养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为85591.2元(37540元/年*19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方XX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方XX因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且其无过错等因素,按9000元支持;交通(住宿)费根据其在本地及外地治疗情况按1200元支持;财产损失,因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为住院生活用品(其齐荃百货超市的购物小票及住院用品清单),非法定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2307.47元。对王XX垫付的无票据的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因王XX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王XX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故对方XX的上述损失,均由XX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92307.47元)。XX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XX垫付款项确认为26924.1元(含22334.1元、护理费4290元、伙食费300元),应予以返还。鉴定费1300元虽无原件,但根据其提交的复印件(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该费用为诉讼辅助费用,其与诉讼费的承担,均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案经调解不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307.47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实际应支付赔偿款202307.47元【此款汇至:户名:XX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XX县支行,账号:】;因其中王XX已垫付款26924.1元,故其中向方XX支付175383.37元,向王XX已垫付款26924.1元;二、驳回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由王XX承担613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XX承担。

二审中,方XX提交六张鉴定的影像资料:342028一张、10108345一张、CT44458一张、CT66393一张、0000829344两张,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是五张鉴定资料,方XX提交六张,其中一张是重复的,证明鉴定程序合法。XX财险安庆公司对影像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方XX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方XX伤情和三期标准,其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公安部三期标准差距过大。单方鉴定在没有告知XX财险安庆公司到场的情况下,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的前提下,程序违法。虽然方XX在二审提供了相关影像片,但是鉴定后提供,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XX财险安庆公司对方XX提交的六张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二审对方XX提交的六张影像资料的补充质证可以弥补一审未予质证的瑕疵,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客观真实,评定规范符合规定,鉴定依据充足,XX财险安庆公司对方XX提交的鉴定意见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认为方XX提交的证据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安徽利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方X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XX为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单方申请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XX财险安庆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材料客观真实,评定规范符合规定,鉴定依据充足,鉴定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以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XX财险安庆公司虽对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方X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安徽利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从而认定方X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方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方XX因案涉事故造成致右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腰2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2椎体骨折等多处损伤,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重大伤害,且侵权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认定方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XX财险安庆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XX财险安庆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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