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与(2020)皖0828民初34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抛洒物清障费9800*0.4=39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0年4月13日,王X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2时16分,王XX驾驶的豫N×××××号货车,沿济广高XX764公里660米处追尾崔XX的冀X×××××号货车,后王X驾驶的皖K×××××号货车在该处又追尾王XX驾驶的豫N×××××号货车。为此王X向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9800元的抛洒物清障费,向安庆市XX公司汽车维护保养部支付6000元施救费。抛洒物清障费没有获得被告的赔付,施救费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有1000元未支付。对于造成货物抛洒至高速路面的责任,岳西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0828民初3003号依法认定王XX承担货物抛洒至高速路面40%的责任,黄XX承担货物抛洒至路面20%的责任,王X承担货物抛洒至高速路面40%的责任。法院已经依法认定原告与其他各方之间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由原告承担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XX公司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事项。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XXXX0190000011号、第340XXXX0190000012,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该组证据在本院(2019)皖0828民初3003号判决中已经采信,没有反证,予以认定。
3、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岳西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认定王XX承担货物抛洒至高速路面40%的责任,黄XX承担货物抛洒至路面20%的责任,原告承担货物抛洒至高速路面40%的责任。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没有反证,予以认定。
4、发票两张、安徽高速集团公司路产损失(占用)价值计算表、XX公司打印的理赔清单一份、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28290元的银行短信通知,证明:(1)、原告支付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失共计33720元,其中9800元的抛洒物清障费XX公司未赔付;(2)、原告支付给安庆市XX公司汽车维护保养部的施救费6000元,其中1000元施救费XX公司未赔付;(3)、XX公司仅赔付了28290元。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货车已向XX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在本院(2019)皖0828民初3003号判决中已经采信,没有反证,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0日2时16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的豫N×××××货车在济广高XX764公里600米处与案外人崔XX驾驶的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豫N×××××货车侧翻,两车受损,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中王XX负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
稍后,王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皖K×××××号车于2019年1月10日2时17分许,在济广高XX764公里660米处碰撞了豫N×××××车尾部,该事故中王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该段事故致两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
在该前后相继的两起事故中,王XX驾驶的豫N×××××号车所装载的案外人黄XX的蜜桔泼洒在高速路路面上,造成毁损。豫N×××××号车是轻型货车,装载蜜桔等货重7吨,属超载。
本院已生效的(2019)皖0828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造成蜜桔泼洒毁损的责任为,王X承担40%,王XX承担40%,黄XX承担20%。
王X驾驶的皖K×××××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与14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
王X事后赔付了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失共计33720元,XX公司支付给了王X保险赔偿金23920元,路产损失中所含9800元的抛洒物清障费XX公司未赔付。王X事后还赔付了安庆市XX公司汽车维护保养部的施救费6000元,XX公司支付给了王X保险赔偿金5000元,还有1000元施救费XX公司未赔付。以上两项XX公司共支付给了王X保险赔偿金289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王X驾驶的皖K×××××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N×××××号车所装载的蜜桔泼洒在高速路路面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清障后向王X收取了清障费用9800元,王X的该财产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9)皖0828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造成蜜桔泼洒毁损,王X应承担40%的责任,故王X应自行承担清障费用9800*40%=3920元的赔付责任。依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王X对第三者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清障费用赔偿责任在履行后,有权要求被告理赔,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X对其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赔付的抛洒物清障费3920元(9800元*4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