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四新林场《投资合股经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违反《投资合股经营合同书》第四条之规定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份决定投资合股开发四新林场(接云寨生态农业观光养生园),并与原告签订投资合股经营合同。从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在林场实施窖天麻、获苓、养鸡、养鸭、养羊等一系列项目。到现在为止在四新林场窖天麻、茯苓、养羊的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被告自报2018年出售天麻收入32000余元,茯苓收入67000余元;2019年茯苓收入近40000元,天麻未收未售,估计收入也在10万元以上,特别是从2016年起被告背着原告找乡林业站领导(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安排、实施森林抚育项目,当原告发现时去阻止、劝说被告,不能将杂木砍伐掉,这样做破坏了植被和生态环境,被告不听劝阻,后来竟然将森林抚育项目600亩的57000元打入在林场做事的农民工柳根际的存折帐户,至2018年1月份被告又将第二次实施的森林抚育项目1500亩的资金142500元又打入柳根际的帐户,既不打入原告XX公司的对公帐户,也不走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被告全权做主,独揽一切,把原告踢出圈外,严重违反了《投资合股经营合同书》的第四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投资合股经营权,伤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感情,破坏了合作基础,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岳西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张XX,张XX妻子王XX、女儿张X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讼争涉及的“四新林场”,由XX公司向田头乡林业站承包经营,《投资合股经营合同书》由张XX代表XX公司签订,《投资合股经营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张XX、张XX系XX公司股东,其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