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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审刑事案

2023年03月14日 | 发布者:王杨 | 点击:2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案发前系“荣江58”船船员,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案发前系“荣江58”船船员,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秦XX,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案发前系“荣江58”船船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秦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XX、检察官助理陈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秦XX及指定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秦XX、王XX经王X(已判决)指使,在长江南XX、长江南京XX等水域,以将货主单位派遣的随船押运员带离运输船、推拉棚架等方式,帮助王X伙同张X、高XX(均已判决)等人,对王X所经营的“荣江58”船装载的XX公司、安徽XX公司已封缄铜精矿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铜精矿115吨,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其中,王XX参与盗窃3次,窃得铜精矿115吨,涉案价值人民币XXX元;秦XX参与盗窃1次,窃得铜精矿40吨,涉案价值人民币36227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秦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秦XX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秦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XX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低,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XX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秦XX是在推完棚架上楼时发现挖机才对王X指使其的行为产生怀疑,故秦XX与王X之间不存在事前通谋的犯罪故意,也不具有盗窃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即便构成犯罪,也只对之后押运货物的行为负责;认为秦XX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存在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秦XX、王XX经王X(已判决)指使,在长江南XX、长江南京XX等水域,以将货主单位派遣的随船押运员带离运输船、推拉棚架等方式,帮助王X伙同张X、高XX(均已判决)等人,对王X所经营的“荣江58”船装载的XX公司(下称“金隆铜业”)、安徽XX公司(下称“友进冠华”)已封缄铜精矿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铜精矿115吨,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其中,王XX参与盗窃3次,窃得铜精矿115吨,涉案价值人民币XXX元;秦XX参与盗窃1次,窃得铜精矿40吨,涉案价值人民币3622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XX经王X指使,在长江南京XX,以将货主单位派遣的随船押运员带离“荣江58”船的方式,帮助王X伙同张X、高XX等人对“荣江58”船装载的已封缄铜精矿(金隆铜业所有)实施盗窃,共计窃得铜精矿43吨,价值人民币464767元。被告人王XX涉案价值人民币464767元。

2.2018年1月28日左右,被告人王XX经王X指使,在长江南XX,以推拉棚架等方式,帮助王X伙同张X、高XX等人对“荣江58”船装载的已封缄铜精矿(金隆铜业所有)实施盗窃,共计窃得铜精矿32吨,价值人民币377376元。被告人王XX涉案价值人民币377376元。

3.2018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王XX、秦XX经王X指使,在长江南京XX,以推拉棚架等方式,帮助王X伙同张X、高XX等人对“荣江58”船装载的已封缄铜精矿(友进冠华所有)实施盗窃,共计窃得铜精矿40吨,价值人民币362278元。被告人王XX、秦XX涉案价值人民币362278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秦XX的劝说带领下,被告人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X、陈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秦XX的供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XX明知船上的封缄货物不可拆封,仍在王X的指使下进行推拉棚架的行为,并将盗窃物押运至苏州,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对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秦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劝说带领王X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秦XX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秦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王XX、秦XX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王XX、秦XX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其中被告人王XX在人民币XXX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秦XX在人民币362278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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