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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

2023年03月14日 | 发布者:王杨 | 点击:3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XX。被告人龚XX,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原南通XX,户籍地江苏省江都XX,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龚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南通...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XX。

被告人龚XX,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原南通XX,户籍地江苏省江都XX,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龚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XX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XX、黄XX(实习),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原南通XX,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XX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茅XX,江苏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原南通XX公司一组组长,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吴XX),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原南通XX公司二组组长,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邵X,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原南通XX公司三组组长,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邵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XX以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2月31日以通崇检刑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XX指派检察官申XX、检察官助理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费XX、黄XX,被告人吴XX及其指派辩护人茅XX,被告人张X及其指派辩护人李XX,被告人吴XX及其指派辩护人王X,被告人邵X及其指派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XX指控,2013年至2018年5月,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XX(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原港闸区等地先后成立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颐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五家分公司。被告人龚XX、吴XX等人在上述分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14.5%为诱饵,采取公开散发传单及礼品券、拨打电话、播放宣传广告等方式,以所在分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署《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向南通XX36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693万元(以下币种同),已兑付本息1649万余元,造成投资者人损失2043万余元。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龚XX(2017年1月)、吴XX(2014年11月)、张X(2014年6月)、吴XX(2017年1月)、邵X(2015年1月)先后入职上述各分公司,实施上述非法募集资金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龚XX先后担任XX公司团队组长、XX公司负责人,负责召集开会、分配业务指标、督促业绩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龚XX及其管理的团队、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463万余元,已兑付本息771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745万余元。

2.2014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X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XX公司负责人、XX公司负责人,负责发展客户、分配业务指标、督促业绩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吴XX及其管理的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517万余元,已兑付本息10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12万余元。

3.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XX公司团队组长、XX公司业务员、XX公司一组组长,负责接待客户、吸引客户投资、维护客户、安排组内工作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张X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67万余元,已兑付本息183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1万余元。

4.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X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二组组长,负责接待客户、吸引客户投资、维护客户、安排组内工作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吴XX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246万余元,已兑付本息5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0万余元。

5.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邵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XX公司三组组长,负责接待客户、吸引客户投资、维护客户、安排组内工作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邵X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746万余元,已兑付本息422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3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XX、吴XX主动投案,被告人张X、吴XX、邵X分别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龚XX、邵X、吴XX、吴XX、张X退出部分非法获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居家服务合同、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等书证,证人赵X、王XX、陈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XX、吴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在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违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XX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XX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X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XX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是从犯;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邵X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5月,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XX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等地先后成立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等分公司。被告人龚XX、吴XX等人在上述分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14.5%为诱饵,采取公开散发传单及礼品券、拨打电话、播放宣传广告等方式,以所在分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署《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向南通XX36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693万元(以下币种同),已兑付本息1649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043万余元。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龚XX(2017年1月)、吴XX(2014年11月)、张X(2014年6月)、吴XX(2017年1月)、邵X(2015年1月)先后入职上述各分公司,实施上述非法募集资金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龚XX先后担任XX公司团队组长(2017年1月至9月)、XX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负责召集开会、分配业务指标、督促业绩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龚XX及其管理的团队、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463万余元,已兑付本息771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745万余元。其本人共非法获利265018元。

2.2014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X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XX公司负责人(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XX公司负责人(2018年4月11日至30日),负责发展客户、分配业务指标、督促业绩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吴XX及其管理的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517万余元,已兑付本息10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12万余元。其本人共非法获利239288元。

3.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XX公司团队组长(2015年2月至12月)、XX公司业务员(2016年10月至12月)、XX公司一组组长(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负责接待客户、吸引客户投资、维护客户、安排组内工作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张X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67万余元,已兑付本息183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1万余元。其本人共非法获利84347元。

4.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X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2017年1月至10月)、二组组长(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负责接待客户、吸引客户投资、维护客户、安排组内工作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吴XX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246万余元,已兑付本息5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0万余元。其本人共非法获利37172元。

5.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邵X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XX公司三组组长(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负责接待客户、吸引客户投资、维护客户、安排组内工作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邵X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746万余元,已兑付本息422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35万余元。其本人共非法获利126211元。

被告人龚XX、吴XX于2018年5月1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X、吴XX、邵X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8月29日、10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130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00元、55000元。另有涉案业务员自愿退出非法所得合计20000元,其中赵X3000元、钱X2000元、王XX3000元、岳X2000元、王XX3000元、王XX3000元、杨X2000元、蔺X2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分别向本院退出剩余非法所得135018元、221288元、74347元、17172元、712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赵X、岳X、王XX、王XX、钱X、杨X、蔺X、曹X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陈X、陆X、龚XX、陈XX等人的陈述,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交易明细、艺术品交易合同,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伙同他人在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在非吸层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XX、吴XX、张X、吴XX、邵X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六、对退赔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72036元(其中253000元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519036元暂存于本院),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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