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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3年03月14日 | 发布者:王杨 | 点击:4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XX。法定代表人:曹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被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XX。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XX。

法定代表人: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XX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金桥人家”小区电梯维保费13125元及逾期利息535.49元(自2020年5月1日起,分别自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配件维修费12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XXX”小区电梯维保费72604.3元及逾期利息3554.23元(分别自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桥人家”住宅小区内的7台快速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费为13125元,付款方式为该协议签字生效后,2020年4月30日支付一年维保费的50%,2020年12月31日支付一年维保费的50%。期间,原告为该项目支出配件维修费等12140元。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XXX”住宅小区内的17台东芝XX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每年维保费为4250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开票付维保费21250元,2020年6月11日开票付维保费21250元。2020年6月,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为42500元,服务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维保费为23021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支付维保费11510.5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维保费11510.5元。2020年12月,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为42500元,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开票付维保费21250元,2021年12月21日开票付维保费212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拖欠“金桥人家”小区电梯维保费等25265元,拖欠“XXX”小区电梯维保费72604.3元,合计拖欠978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维保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扶梯保养合同;2.维保派工单、维护保养记录单、电梯年度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质量反馈单、发票;3.短信记录;4.工程结算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对南通市通州区XX的7台快速客梯进行维护保养,原告需保证维护保养的电、扶梯安全正常使用。定期检查调整各安全部件及活动部件,定期进行清理润滑(依据电、扶梯保养周期表内容执行),提供应急服务,当电、扶梯发生故障原告得到被告通知后,必须随叫随到等。双方为此分别于2019年3月(以下简称合同①)、2020年3月(以下简称合同②)签订了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①过程中,原告为维修变频器、更换电梯导向轮轴承、外呼显示板等额外产生配件维修费合计12140元,双方通过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维修签证及验收单、开具发票等形式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合同②约定的年保养费为1575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4月30日付一年维保费的50%;2020年12月31日付一年维保费的50%。对应补充协议内容为:2020年度,原、被告签订的金桥人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3000元/台/年,共计7台,合计金额15750元)是用于交市场监督局备案,不作为双方开票付款的依据。经双方友好协商实际维保开票付款按2500元/台/年,共计7台,合计金额13125元(2020年4月30日开票付维保费6562.5元;2020年12月31日开票付维保费6562.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配件维修费12140元及合同②项下维保费13125元未付。

被告另委托原告对南通市通州区XXX小区的17台东芝XX提供同样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以下简称合同③)、2020年6月(以下简称合同④)、2020年12月(以下简称合同⑤)签订了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对应补充协议,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③约定的年保养费为68000元,补充协议将该金额调整至4250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6月12日、2020年6月11日各付一年维保费的50%即21250元。合同④约定的维保费为36833元,补充协议将该金额调整至23021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12日、2020年12月31日各付维保费的50%即11510.5元。合同⑤约定的维保费为68000元,补充协议将该金额调整至4250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各付维保费的50%即21250元。合同⑤同时备注:如果被告与XXX业委会合同无法签署,被告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并终止此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仅履行了上述合同③项下21250元的付款义务,余款21250元及合同④项下的维保费23021元、合同⑤项下的维保费21250元均未支付。原告陈述,现案涉XXX小区物业已于2021年9月份进行了更换,此后案涉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将合同⑤项下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维保费7083.3元提前给付原告。

另查明,在上述5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制作了《维保派工单》,依约对案涉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每次维修保养后均出具《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对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保养起止时间、维护保养项目、内容、要求详细记载,并有维护保养人员、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6月25日、2020年11月8日形成的《曳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以及2020年7月16日、2021年1月4日形成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24台电梯都贴有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对案涉两个小区内相关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维保费78646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①期间产生的配件维修费1214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⑤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XXX小区2021年9月更换物业公司,该合同实际自2021年9月起已无法履行,应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2021年7、8月的维保费7083.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部分维保费系经本院依法确认到期,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16日,相关维保费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为2612.69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XX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5729.3元、配件维修费121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612.69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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