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XX,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XX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XX、检察官助理陈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佘XX在防疫物质交流微信群中看到被害人徐X求购口罩的信息,其向徐X谎称有3M口罩出售,谈妥以每只34元的价格向徐X出售240只3M口罩,徐X向佘XX汇款人民币8160元。后佘XX向被害人徐X提供的收货地址寄出一只杯子,并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2020年5月1日,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退赔被害人徐X816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佘XX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徐X的陈述;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佘X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佘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XX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用品名义实施诈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佘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XX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