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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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东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绍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一次庭审)、陈XX(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5628.144元(期限从法定办证期限届满后一年的次日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合同解除日或出卖人办妥商品房确权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0.5计算,计至2019年4月14日为65628.1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7668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广东省××××商铺167的物业,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现金交付所有楼款并支付了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但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法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无论买受人是否解除合同,买受人均可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0.5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期限从法定办证期限届满后一年的次日起计至合同解除日止或出卖人办妥商品房确权之日止)。被告作为出售方,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订立之日起60天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违约金65050.86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XX承担13元,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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