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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原告当事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万以及利息——衡阳天戈所蒋鹏律师

发布者:蒋鹏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1日 3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晓*,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春*,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与被告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被告伍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春*偿还原告王晓*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利息13321元(利息暂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余下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8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仅支付第一笔借款1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未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春*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已偿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晓*现金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是实,每月利息按10号之前付2%。2018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人民币叁万元整是实,月利息按2%支付。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841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780元;另外,被告将存折存放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自行取款抵扣利息,原告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9月每月取款2800元,2020年10月取款3700元,共计在被告的存折中取款26100元。被告合计共支付原告利息111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春*向原告王晓*出具的两份《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晓*已按约定向被告伍春*支付了170000元借款,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伍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月息为2%,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故截止2020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总利息应为106400元,然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11980元,超出的部分5580元应视为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该5580元视为支付第二笔借款9个月零9天的利息,因第二笔借款出借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故被告已支付该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2月12日。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故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利息至2019年2月12日,其未支付后续利息,故截止2020年10月22日,被告还需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783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7835元,合计177835元,同时,被告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其微信支付原告5600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但该微信转账发生在2017年8月22日,而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该款项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微信转账56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835元,合计177835元;
二、被告伍春*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王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王晓*负担83元,由被告伍春*负担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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