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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获胜——衡阳天戈所蒋鹏律师

发布者:蒋鹏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1日 28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金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新村**。
法定代表人:石康*。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康*,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魏中发,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奕丁。
委托代理人: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酃湖渔场。住。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招军,场长。
上诉人衡阳市金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农工贸公司)、石康*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晖区政府)行政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8日,石康*与衡阳市酃湖渔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内,石康*新建了房屋等设施。2013年11月27日,珠晖区酃湖公园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2014年1月27日,珠晖区酃湖公园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99626元至石康*名下,石康*于同年1月28日、2月19日分两次提取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金实农工贸公司于1999年8月9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金实农工贸公司、石康*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鱼棚、鱼塘、设施及填平原告的鱼塘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鱼塘设施费、青苗费等,合计1780000元;三、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征地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期限依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内容知晓以及行政机关告知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行政相对人知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也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是六个月。二是行政相对人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三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也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分别是涉不动产案件的20年与其他案件的5年。本案中,珠晖区酃湖公园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7日将石康*的房屋等设施进行了拆除,并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99626元补偿款至石康*名下,石康*于同年1月28日、2月19日分两次提取了上述补偿款项。由此可知,石康*对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等设施一事最迟在2014年就已经知晓,其有充分的时间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现于2020年6月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从“水鱼池租赁协议书”仅有石康*的签名、相关收据、用户单上石康*作为用户的署名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来分析,金实农工贸公司不仅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更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对其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实农工贸公司、石康*的起诉。原告金实农工贸公司、石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金实农工贸公司、石康*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区里一级行政机关先拆迁后补偿违法,一审对此避而不谈。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再次,违法的行政行为,公民在任何时候均可起诉。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2019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2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告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关于起诉期限的计算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鱼塘设施费、青苗费等,合计1780000元,责令原审第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珠晖区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驳回起诉正确。1.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石康*当时写了委托书,委托莫玉爱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从该日起至今已经有7年。2.答辩人的拆迁行为正确,作出了征收公告,先补偿后拆迁,拆迁款上诉人已经领取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酃湖渔场未作陈述。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珠晖区酃湖公园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系由珠晖区政府成立。
2014年1月9日,石康*签署《委托授权书》:“本人石康*愿委托莫玉爱办理酃湖渔场内房屋拆迁谈合同及一切手续由莫玉爱全权办理”。石康*和莫玉爱均在《委托授权书》上签名。莫玉爱系金实农工贸公司职工。
2019年11月2日,石康*以衡阳市酃湖渔场为被告,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湘0405民初7366号民事裁定。石康*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湘04民终322号民事裁定,认为石康*在本案中诉请的相关赔偿损失,涉及到其是否具有赔偿资格及拆迁赔偿标准等事实问题,属于当地相关行政机关征收衡阳市酃湖渔场时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事项,石康*作为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就其权益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审由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6月1日,上诉人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
一审开庭时,石康*承认其于2013年11月知道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石康*自认其于2013年11月知道房屋被拆除。2014年1月27日征收部门将补偿款399626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至石康*名下,石康*于2014年1月28日、2月19日分两次提取了该款。因此,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退一步说,即便是按照2019年11月2日石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计算,其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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