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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洪志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衡阳天戈蒋鹏律师

发布者:蒋鹏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1日 3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栋。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志*,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顺枫苑****div>
负责人:孙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洪志*,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志*、第三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第三人代偿购房款45147.89元(从2018年6月25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全部代偿金额发生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067元(以总购房款330335元为基数,按照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7月3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止,计算至全部代偿金额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Y2****8号《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雁峰区****号衡阳××广场××#××#栋****室,合同总价款为330335元,被告首付100335元,剩余23万元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在第三人处办理贷款后,自2018年6月25日起未再向第三人偿还贷款,由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导致第三人从原告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取相应的按揭款,截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共计逾期还款27期,原告合计代偿金额为45147.8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到目前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洪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辩称:根据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洪志*、天元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向洪志*提供按揭贷款,天元公司对洪志*的还款责任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洪志*于2018年6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由天元公司代为偿还,截至2020年12月10日,天元公司已代为偿还45147.89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洪志*与天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Y20****8),双方约定:洪志*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号衡阳××广场××#××#栋****室,建筑面积89.57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30335元。付款方式为:洪志*于2015年6月25日前提供齐银行按揭资料,并付清总房价的30%(不少于总房价的30%)100335元,余款230000元由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对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处理约定为: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贷款机构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的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超过该期限偿还的,买受人应按日承担总房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超过90天买受人仍未向出卖人偿还前述款项,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赔偿金。同时,该补充协议明确买受人确认其提交及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的准确性,如有变化,买受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依原记载发出通知之日即视为已通知买受人。洪志*在上述合同中填写的地址是湖南省衡阳市****室,联系电话为136****。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天元公司与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签订《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约定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购买天元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个人提供住房贷款,天元公司对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就该协议项目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2015年7月13日,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元公司、洪志*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洪志*向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号衡阳××广场××#××#栋****室,该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天元公司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将贷款230000元发放到洪志*指定的账户。后因洪志*从2018年6月起未按时还款,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于2020年6月3日将洪志*、天元公司诉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0408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息195336.94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止),后期罚息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志*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对被告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室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20元,由被告洪志*、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20年11月13日,天元公司已代洪志*偿还民生银行衡阳分行27期贷款共计45147.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天元公司与洪志*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协助洪志*向第三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因洪志*未依约按时向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1月13日,天元公司代洪志*向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共偿还了贷款45147.89元,故对天元公司要求洪志*支付代偿购房款4514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期发生的代偿金额,因尚未实际发生,天元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洪志*主张。对天元公司要求洪志*以总购房款330335元以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贷款机构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的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超过该期限偿还的,买受人应按日承担总房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本院依法酌定为以天元公司代偿购房款45147.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代偿购房款45147.89元及违约金(以45147.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3782元,由被告洪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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