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M有限公司与廖M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宣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1323民初1965号
原告:广西M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M。
法定代表人:李M,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M,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M,广西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M,男,现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M与被告廖M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M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M、被告廖M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M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M依法履行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中第6.1条、第3.3.1条的约定,提供厂房按规划的整体报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同时提供建设厂房的施工、材料等因地面建筑投入资金的正式发票给原告逐年抵扣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租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相关义务,而在合同履行长达7年之久的今天,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第3.3.1条、第6.1条约定义务,长期拖欠租金,也不提供建设有效投资凭证给原告做租金抵扣,更未提供合格建设、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使原告无法掌握生产空间内的安全性,造成不必要的风险隐患,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6月5日正式通知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收到通知也拒不履行,为保障原告权益,依照民诉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第3.3.1条、第6.1条的约定义务,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廖M答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理由如下:一、1.根据合同的3.3.1条的约定,该合同条款中明确显示,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认可的评估的价值入账之后才能抵扣每年的租金,即使被告方提供了发票也需要双方认可之后才能入账抵扣,并非被告提交多少原告就认可多少发票,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说,作为被告建设地面建筑,很多工程项目是委托个体户包工包料进行,也不具备全部开具发票的条件,这是现实情况。
即使原告所要求的正式发票,被告找人代开,原告也会以种种理由不予认可,也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
因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迫切的需要被告在地面建筑的投资抵扣租金,那么双方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建筑价值进行评估,所以不仅仅是一些发票就可以解决的。
2.被告方承租该土地进行建厂,是一个长期投资,被告仍然在不断调整策略,不断投资,目前所建的建筑物不是最终结果,因此还不具备与原告全部清算抵扣租金的条件;3.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需何时提供发票何时抵扣租金,被告在该地上的投资已经高达五百多万元,对于抵扣20年租金绰绰有余,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第3.3.1条的约定,被告方对该条的理解是在合同终止时再一次性结抵扣租金,因此现在不需要与被告方清算价值抵扣租金。
二、l.关于原告方诉请的要求被告提供厂房按规划的整体报建消防等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具备该项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手续;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对外无需办理消防环保等手续,并且长期以来,被告的经营生产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4.通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及时提供厂房建设投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通知要求履行合同第3.3.1条,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对解除合同有异议。
被告廖M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合同中的3.3.1条及6.1条均未能显示被告应当在何时与原告对账抵扣租金,被告对该合同的理解应该是在合同届满的时候一次性抵扣完毕,抵扣完毕时,资产残值才归原告所有;6.1条也不足于证实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整体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7.1条约定被告以甲方现有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无需办理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
对证据4通知,由于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通知上书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也不认可通知书的内容。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双方在协议书中3.3.1条对指接板厂房等地面建筑物的产权、生产设备的产权进行了约定,约定了被告所建地面建筑的投资(以正式发票为凭证)作为估值的基础,原告将这部分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值)入账后,同意被告以该资产价值逐年抵扣每年应付租金,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须向原告交付正式发票;虽约定了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必须按甲方总体规划图组织进场建厂施工,负责木材指接板厂的基建工程,负责购买、安装生产设备。指接板厂的建设,应符合整体规划、环保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指接板厂房的建设、装修、设备安装等,应符合消防要求,但双方并未明确被告须将报建、环保、消防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对证据4,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8日,原告广西M有限公司与被告廖M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广西M有限公司(甲方)将其位于武宣县工业园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廖M(乙方),被告廖M租用该土地用于建设经营木材指接板厂,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计人民币120000元,租金调整为在上述土地租金标准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方式按照当时武宣县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在原来的租金水平基础上进行调整,且调整幅度不超过20%。
该协议第3.3.1约定了租金缴交方式:双方同意乙方建设的指接板厂房等地面建筑物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生产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
乙方同意厂房等地面建筑物的投资(以正式发票为凭证)作为估值的基础,甲方将这部分资产市场公允价值(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值)入账后,同意乙方以该资产价值逐年抵扣每年应付租金,直至抵扣完毕。
抵扣完毕时,该部分资产残值及所有权即归甲方。
当土地租金抵扣完上述厂房等地面建筑物的投资时,如果双方继续合作,乙方须以现金形式分两次支付每年应缴交土地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元月15日。
第6条关于工厂建设与经营管理的约定,第6.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必须按甲方总体规划图组织进场建厂施工,负责木材指接板厂的基建工程,负责购买、安装生产设备。指接板厂的建设,应符合整体规划、环保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指接板厂房的建设、装修、设备安装等,应符合消防要求。
在办理规划或消防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
第7.1条约定:为乙方尽快投入经营,方便今后管理,乙方的指接板厂以甲方武宣县工业园木材加工基地所属指接板车间名义对外经营,不再另行注册登记。
但甲方不参与指接板厂的日常经营事务管理,也不承担乙方工厂的经营亏损与风险。
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在该土地上建设指接板厂房等地面建筑物。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第6.1条、第3.3.1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提供厂房按规划的整体报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建设厂房的施工、材料等因地面建筑投入资金的正式发票给原告逐年抵扣租金,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厂房按规划的整体报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提供建设厂房的施工、材料等地面建筑投入资金的正式发票给原告抵扣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书的约定。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厂房按规划的整体报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书第6条6.1款的约定,没有向原告提供厂房按规划的整体报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具备该项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手续;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约定被告是以原告武宣县工业园木材加工基地所属指接板车间名义对外经营,不另行注册登记,被告对外无需办理消防、环保等手续,且被告的经营生产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整体报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仅是要求被告按整体规划进行报建,符合消防、环保的要求,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建设不符合原告整体规划及不符合消防、环保要求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建设厂房的施工、材料等地面建筑投入资金的正式发票给原告抵扣租金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了厂房等地面建筑物的产权最终归属于原告,双方以被告投资作为估值的基础,也就是以被告投资建设地面建筑物的正式发票作为估值的基础,原告将经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值入账,被告以该价值逐年抵扣被告每年应付的租金,双方对租金的缴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须将投资建地面建筑物的正式发票提交给原告,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曾要求被告拿出正式发票来由双方进行价值评估,而原告提供的《通知》因没有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拿出投资地面建筑物的正式发票由双方进行评估价值,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M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广西M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韦柳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