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2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200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201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泰兴,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X安,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X英、徐某、孙某、徐X健、徐X泽因与被上诉人徐X兴,原审第三人徐X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X安对争议款项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徐X太安的诉讼请求未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覃X英、徐某、孙某、徐X健、徐X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丘洪兵
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
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廖靖康
韦柳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