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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3民初1915号
原告:徐XX,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6316元、医疗费164468.67元、误工费5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97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4249.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凤山镇××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住院70天,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7年10月27日,原告伤残程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1.原、被告各自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7月9日在凤山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绿化带挡住视线,原告横穿公路,被告未及时发现才发生碰撞;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12876元,应在赔偿款中扣抵;3.原告诉称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没有送达给被告,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7月9日,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迟,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过高,继续治疗后,伤残等级相应降低,二者只能选其一;其余项目,由法庭据实核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凤山镇××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第10、11肋骨骨折等,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2016年12月9日,原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嘱出院后1、3个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64468.67元,此后,原告左胫骨骨不连一年余,2017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618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徐XX的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至固定支架取出之日,
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驾车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通行,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车辆均为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费用及现金共112876元,
原告徐XX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2.医疗费164468.67元;3.误工费,原告伤后左胫骨骨不连,可以认定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0月16日,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59901.76元(47121元/年÷365天×464天),原告主张5611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因原告伤后左胫骨骨不连,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护理期间,鉴定意见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150元/天,在家修养期间,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共为49900元(150元/天×70天+100元/天×394天);6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7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26000元,金额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原告损失合计466899.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通行,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二事故车辆均为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被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计算,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虽经治疗,原告左胫骨骨不连,原告最后一次住院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1、3个月复查,2017年10月17日首次作出伤残鉴定,2017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原告所诉,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且原告住院时被告垫付了大量费用及现金,诉讼时效期间亦存在中断情形,被告关于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7月9日,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元,因本案损失过大,后续治疗费数额较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赔偿徐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689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王XX已支付徐XX费用及现金共112876元在履行时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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