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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浠水XX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X1、浠水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1,男,201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涂X,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浠水县,系冯X1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X2,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冯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58219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XX,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XX。
负责人:梁XX,浠水XX个体经营者,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51181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冯X1因与上诉人浠水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1的法定代理人涂X、冯X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浠水XX的负责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X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直接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浠水XX向冯X1增加财产损失54435.77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增加赔偿损失额为78435.77元;三、由浠水X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总损失额有误。1、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且损失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作为依据。冯X1受伤后,全家进行护理,实际人员多于两人,由于冯X1系幼儿,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人照看,加之受伤后要采取特殊性护理措施,属情理之中的事情,不需要严格举证。而冯X1父母作为护理人员,其工资标准远远高于28729元,年收入在42000元以上,故护理费应为13808元。2、交通费实际发生额度远远高于5000元,但起诉时只主张3267元,是因为其余部分很多没有票据,但又实际必须发生交通行为,而原审认定600元,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照3267元认定。3、责任划分不当,冯X1承担比例过重,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高于20%。二、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一审只判决6000元与损害程度显然不相符。冯X1的右手因电梯损伤致离断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实际上伴随一生,一审只判决6000元不符合赔偿与损害相一致原则。三、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上诉人浠水XX答辩称:一、浠水XX不承担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二、事故的发生是冯X1的监护人疏于监护造成的。三、购物广场的电梯设备合格,电梯工作人员配备到位。4、当时电梯有警示标志,尽到警示义务。故购物广场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浠水XX的上诉请求: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改判购物广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故发生责任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冯X1只有18个月大,独自在四楼摇马处玩耍,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进入四楼往三楼的下行电梯后摔倒,冯X1手指过于细小,被卷入自动扶梯符合规定的缝隙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冯X1的母亲疏于监护,怠于行使监护职责导致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购物广场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购物广场所使用的电梯从购买、安装到保养、日常维护全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并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电梯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制度巡查,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自动扶梯必须有专门人员把守。事发时有具有操作资质的工作人员在值班,听到呼救后及时赶到现场,积极组织救援。自动扶梯贴有警示标志,提示未成年人不能单独乘坐电梯,但冯X1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脱离冯X1达三分钟之久,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二、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冯X1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居住证明并无其居住起止时间,也没有开具社区的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不具备农村户口视为当地城镇居民来计算相关标准的情形。
上诉人冯X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浠水XX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侵权赔偿要件。事发时并没有紧急按钮,消防人员赶到,也是发现电梯锈蚀,是因为冯X1的手卡到电梯底部才使电梯停止,只能切割方式解救。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有误。
冯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浠水XX赔偿冯X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39282.75元及以上赔偿总额一倍惩罚性赔偿金,同时由浠水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冯X1的母亲冯X2带冯X1来到浠水XX四楼,13时19分左右在选购服装时,听到冯X1的哭声,发现冯X1的右手被卷入四楼下行的手扶电梯,因未能找到紧急停车按钮,直至冯X1的右手被卡住手扶电梯底部,电梯才停止运行。13时25分,浠水县公安局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7名官兵赶赴现场救援,切割破拆电梯将冯X1已离断的右手掌从电梯下取出,冯X1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手术再植,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在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换药,2015年5月29日,冯X1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右手腕部伸屈肌腱神经探查修复+跖屈肌腱移植修复术,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78849.73元。2015年7月1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冯X1伤残程度7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2015年10月19日,浠水XX对冯X1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冯X1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8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浠水XX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虽配备了3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但室内三、四楼间自动扶梯运行时并无作业人员,导致才一岁半的冯X1踏上自动扶梯摔倒而未及时发现,最终导致冯X1被自动扶梯缝隙夹住右手,造成右手手腕离断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X1的母亲冯X2带冯X1进入公共场所后,对其脱离看护,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冯X1受伤的原因之一,可以相应减轻浠水XX的赔偿责任。
冯X1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浠水XX无异议,予以确认;冯X1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10月11日在城镇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8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冯X1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就诊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均为通用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的记载,亦无交通运输企业印章,非有效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冯X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法院酌情认定600元;冯X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浠水XX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冯X1是因浠水XX经营场所的设施安全造成事故受到伤害,而并非是浠水XX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故冯X1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浠水XX赔偿所受损失总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冯X1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78849.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606.88元,由浠水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79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浠水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浠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冯X1财产损失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三分。二、浠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冯X1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冯X1的法定代理人涂X提交了新的证据。
证据1、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涂XX的房屋产权证。
证据2、涂XX和涂X户口本。
证据3、湖北XX公司与涂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涂X2016年度工资表、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冯X1随涂X一起居住在涂X的父亲涂XX的房屋里,涂X工作地为湖北XX公司。冯X1的生活地为浠水县县城,应按城镇居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浠水X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冯X1本人是农业户口,从涂XX的房屋产权证中看不出来涂X与其是父子关系。涂X的劳动合同不真实,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流水和社保证明。
对证据1-3,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冯X1随法定监护人涂X、冯X2生活在浠水县县城,涂X的收入也来自于浠水县县城,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冯X1及其母亲冯X2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冯X1父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自2009年起一直在湖北XX公司工作。
冯X1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其爷爷涂XX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XX所购买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划分恰当?二、一审对浠水XX赔偿冯X1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划分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浠水XX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出入商场的所有人员尽到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虽其电梯的安装、运行经检验合格,也配备了相关的电梯管理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冯X1作为一岁八个月的幼儿,无论是生理上和认知能力对独自乘坐电梯的危险行为无法感知和控制,商场管理人员对冯X1独自从摇马车处长距离步行进入运行电梯的过程中,长时间都未发现,浠水XX在管理制度上还存在漏洞,在管理上的存在疏忽,未尽到对冯X1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冯X1的母亲冯X2作为监护人,对年幼的孩子应尽心照顾,特别是在公共场所,更应对孩子的人身安全加强看管和保护,但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客观上使冯X1长时间脱离自己视线之外,导致冯X1手部伤残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
二、一审对浠水XX赔偿冯X1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是否正确?1、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冯X1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的意见,亦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一审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按照一人护理的费用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2、交通费。冯X1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该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真实性存疑,亦未能提供因住院治疗所必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的正式发票,故一审综合冯X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酌情认定600元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综合冯X1的伤残程度及自身过错及浠水XX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可见,户籍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即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赔偿项目。但在本案中,冯X1虽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其爷爷涂XX位于浠水县城所购买的房屋中,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但冯X1为未成年人,其并无收入,即不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标准,故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一审法院认定标准及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浠水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
二、浠水XX赔偿冯X1各项经济损失103553.32元,限浠水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冯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冯X1负担2586元,由浠水XX负担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54元,由上诉人冯X1负担584元,由浠水XX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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