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XX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徐XX(曾用名徐XX)。
法定代理人凡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X,该公司理赔科员。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凡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陈X驾驶鄂JXXX号小客车在罗田县XX接其女儿放学回家,在车辆起步后将车旁原告徐XX卷入车底,经路边众人求助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肩胛骨骨折;3.眼眶骨折;4.头面部挫伤。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整形费1200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陈X驾驶的鄂JXXX号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84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罗田县XX外路段被陈X驾驶鄂JXXX小客车撞伤的事实,且陈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部位的具体伤情情况。2.进院时已处于高度病危状态,有生命危险。3.住院治疗后出院时伤情情况。
证据四、罗田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药费发票十一份其金额为14051.98元、用药清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051.98元,全部为医药费,且入院时由于登记错误,将原告姓名错写为徐XX,并更正为徐XX。
证据五、原告住院期间的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面部损伤严重。
证据六、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黄冈市中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报告。拟证明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整形修复手术费用12000元;2.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个月,营养期限为出院后二个月。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租车加油费发票和检查用药发票各一张,其金额共计为3007元。拟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损失。
证据八、交通费凭证。拟证明交通费用2374元。
证据九、原告父母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物业公司收费凭证、罗田县XX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罗田县凤山镇玉龙雅苑8栋3单XX,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
证据十、被告陈X驾驶的鄂JXXX号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陈X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陈X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
被告陈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药费发票两张,其金额为2090元。拟证明被告陈X为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垫付了费用2090元。
证据二、徐X(系原告之父)向被告发送短信复印件(原件已核实)和银行汇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为原告垫付9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被告陈X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事故损失。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七天时间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无异议。原告徐XX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垫付费用只有原、被告清楚,要求法院按证据来认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陈X提交证据中票据号为034XXXX8620号金额为140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票据号034XXXX7616号金额为69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姓名无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该证据无本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逾期未向本院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形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剔除不合理部份外,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中034XXXX7616号金额为690元,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陈X驾驶鄂JXXX号小客车在罗田县XX外路段起步过程中,与原告徐XX(路边行人)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药费合计14758.98元。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3.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456元。
另查明:被告陈X所有鄂JXXX号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险种承保期限均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陈X为原告徐XX在罗田县人医院垫付的费用2090元,纳入进原告事故总损失中。被告陈X为原告徐XX垫付费用共计217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X与被告陈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其承保期限发生保险事由,被告XX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XX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从本案基本事实以及结合本地收入和消费水平角度考虑,本院支持5000元较为合适,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剔除不合理部分外,支持1924元。被告陈X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1790元,从庭审举证情况来看,徐X系原告之父故其自认金额和被告陈X向其银行账户汇款,足以支持被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费用认定为21970元。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为:
医药费16848.98元、护理费5428元(118元×4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交通费1924元、鉴定费194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95166.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XX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997.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药费、后续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68.98元。
三、被告陈X垫付费用2179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8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