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炎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北

刘海炎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3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72713943点击查看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陈XX、童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罗XX一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周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泥工,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XX,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罗田县,
被告李XX,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凤山XX叶垸,
被告叶XX,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原告周XX周XX诉被告陈XX、童XX、李XX、叶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11月6日、2017年5月18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2017年5月10日,本院通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童XX、李XX、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被告陈XX承包被告李XX、叶XX住宅楼的工程建设任务。被告陈XX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童XX完成。被告童XX雇请原告周XX、方XX施工。同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周XX在架设四楼的模板时因枕木脱落从楼上摔伤。原告周XX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5621.44元。原告周XX的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此后,原告周XX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周XX医药费45621.44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4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30.24元。
原告周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周XX代理人对方XX、陈XX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周XX受被告童XX雇请为被告李XX、叶XX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二、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
三、医药费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周XX治疗损失共计45621.44元。
四、鉴定费发票两张,其金额共计2500元,拟证明原告周XX受伤的损失。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周XX系被告童XX雇请,而非本人雇请,故本案被告陈XX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陈XX承包了李XX、叶XX的建房工程这不是事实,被告陈XX只是建筑工人,非专业的建筑承包公司,也无力承担建筑施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责任,即使约定“安全事故由陈XX负责”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对被告陈XX是没有约束力的。本案所建房屋系五层,而被告陈XX不具有承包此类工程的建筑资质,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故风险责任应由发包方负责。3.如该承包合同有效,那么被告陈XX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童XX,被告童XX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周XX和方XX,原告周XX是自己为自己提供劳务,故应由被告童XX承担原告周XX的损失。4.造成原告周X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周XX自己未遵循建筑施工操作规范,违章操作所致,因此原告周XX自身也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童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XX经童XX向原告周XX转交了14450元。
被告童XX辩称:我只是做工的没有钱赔给原告周XX,主要责任还是在原告周XX本人。建房时我邀了一个人和原告周XX一起施工,工钱都是平摊。原告周XX跟我同村的方XX做一家,我跟木工凡惠后做一家。
被告童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罗田县人民医院预交收据十张和医药发票一张,拟证明为原告周XX垫付医药费25200元和垫付CT检查费850元。
被告李XX辩称:这个事故责任我已经和被告陈XX签订的合同,并且我已经为他们买了保险。原告周XX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带安全帽,施工不规范,现在出了这个事,我没有钱赔偿给他。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
枕木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周XX操作不当,且不规范,枕木过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叶XX辩称:我将工程发包给陈XX,双方合同约定清楚,安全责任归被告陈XX负责。原告周XX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未尽安全注意,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XX对原告周XX提交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周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限期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陈XX无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周XX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童XX、叶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XX相同;被告李XX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周XX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医院的预收凭条且具体数额不清,至于这个钱是谁付的不清楚。被告童XX、李XX、叶XX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的枕木;被告陈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因其发生事故时不在场,故不予质证;被告童XX、叶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XX对被告童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垫付款中有被告陈XX给付的14450元。被告陈XX、李XX、叶XX对被告童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罗田县XX出具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四被告均不否认原告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二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周XX和被告童XX均承认被告陈XX垫付了医药费14450元,此款是由童XX转交的。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并不否认是因枕木的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XX和被告叶XX两人同时建筑房屋,两被告将建设房屋工程同时承包给被告陈XX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以160元/平米发包给被告陈XX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等,被告李XX和被告叶XX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险。被告陈XX承包工程后,又将该房屋的木工工程以36元/平方米转包给被告童XX,被告童XX又以28元/平方米将其中被告李XX房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XX和方XX施工。同年9月9日下午,原告周XX在架设被告李XX房屋的第四楼模板时因枕木脱落,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45621.44元。原告的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其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其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现原告周XX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了损失金额的请求,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0030.24元。
另查明:被告陈XX、被告童XX、原告周XX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陈XX、童XX为原告周XX垫付费用共计25200元,其中陈XX垫付14450元。被告李XX和被告叶XX在建房过程中为施工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周XX在中国XX公司得到理赔款25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和被告叶XX将建设房屋工程交由被告陈XX建筑施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陈XX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童XX施工,被告童XX又将被告李XX房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XX和案外人方XX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被告陈XX、被告童XX、原告周XX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被告李XX、被告叶XX、被告陈XX、被告童XX都存在选任过错责任,故被告李XX、被告陈XX、被告童XX对原告周XX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周XX是为被告李XX架设模板过程中受伤,不是为被告叶XX建筑施工,故原告周XX要求被告叶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XX作为施工工人,理应知道高空作业存在潜在的危险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不按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对自身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陈XX、被告童XX各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李XX承担原告损失的10%。
原告周X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①原告周XX主张医药费共计45621.44元、其中医药费174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计算;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周X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周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周XX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⑥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⑦鉴定费为2500元;⑧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给周XX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因此本院酌定周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881.4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727.34元、护理费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4827.35元。扣除原告已在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2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982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17965.47元(89827.35元×20%),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4450元,尚应赔偿3515.4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XX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17965.47元(89827.35元×20%),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750元,尚应赔偿7215.4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8982.73元(89827.35元×1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X、被告童XX、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XX、被告童XX各负担500元,被告李XX负担250元,原告周XX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XX
  • 全站访问量

    51734

  • 昨日访问量

    16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海炎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